調教如何爽玩又安全 No. 1【法律篇】

◎ 作者:居懷昭
原文位置:調教如何爽玩又安全 No. 1【法律篇】–居懷昭(網誌)

2013/5/4凌晨2:00,剛剛經歷了一個刑案現場。

一個很乖、很惹人愛的底敵,穿了憲兵制服迎接一個自稱是「主人」的人到家裡玩。可愛底敵被操過體訓、綁成木乃伊之後,主在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底敵的臉書在塗鴉牆上留言,現場文字SNG報導他被玩的過程,底敵所有朋友都看的見。並且,事先講好只玩體訓跟木乃伊,但那個「主人」見到現場底敵家有肛塞,就臨時起意要玩肛,底敵反抗說不行,他才不玩。

當我看到底敵的帳號有不尋常、看起來不像是本人的發文後,就跟「那個人」用底敵的帳號傳訊息。他本來很驕傲地說,「牠(底敵)正被我玩弄著」,穿著甲服,「等她遊戲結束 再由她跟你說」。我問「那個人」,你有經過底敵的同意使用他的臉書嗎?他看過,沒回我。我問他,底敵今天的膠圈打的好嗎?他也看了,沒回我。(因為我知道底敵之前只有軍便服,沒有甲服。看來那個「主」連憲兵制服的樣式都搞不清楚。)最後我善意提醒他:如果未經物品主人同意就使用他的帳號po文,可能會觸犯妨害秘密罪,請小心。

後來隔了6分鐘,底敵就自己回我訊息,說那個「主人」說要看展覽沒時間了,就走了。


【憲兵主人小辭典】

以上這個故事,可能牽涉到「隱私權」、刑法「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跟電信法的「侵犯秘密」。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解釋,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依釋字第603號解釋,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私密隱私,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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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案涉及之爭點在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規定?詳言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簡稱猥褻出版品),是否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如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欲保障之言論或出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其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項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保護之「社會風化」法益,在憲法上應如何評價?立法者以之作為限制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理由,是否合憲?以刑罰作為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就上述問題,多數意見認為,猥褻出版品雖屬性言論之表現或性資訊之流通,仍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而得主張憲法第十一條言論或出版自由之保障。惟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即尚無違背。至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風化,多數意見認應由立法者多數決定,釋憲者對立法者之判斷及因此制定法律加以規範,釋憲者應予尊重。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以維護社會風化作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應屬合憲;並對系爭法律以符合憲法意旨之方法加以解釋,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而認為以刑罰作為限制猥褻出版品流通之手段,亦符比例原則。是多數意見系爭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所謂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故有關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規定以維護所謂之社會風化為目的,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以刑罰作為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屬違憲之規定。是本席除贊同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段不受理之決議外,與多數意見之結論不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係屬描述有關性器官或性行為之性資訊或性言論之一種類型。其是否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而得主張言論或出版自由,如比較參酌各國憲法實務的觀點,並非毫無疑義。例如美國憲法實務,到目前為止,即認猥褻言論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故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1] 但加拿大最高法院、德國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則認為其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範疇。[2]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則未採美國憲法實務觀點,而認猥褻出版品屬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本案多數意見亦沿襲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觀點。本席亦支持多數意見之觀點,主要理由即在美國憲法實務之觀點,有其歷史淵源,以及如採取美國憲法實務觀點,則如何界定猥褻言論即成為審理涉及猥褻言論案件之核心,而觀察美國憲法實務經過多年努力之經驗,迄今仍無法找到一個明確的定義標準,致如何區分不受保障之猥褻言論與受保障之性言論,一直存有爭執。[3]不若直接肯認猥褻言論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對其限制是否合憲,則就具體個別法律之設計,依系爭立法所欲規範之言論,從其立法目的與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審查判斷。

猥褻言論既亦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系爭規定既係為維護社會風化,而對猥褻出版品予以規範,即係對猥褻出版品之內容或其可能之效果所作之一種規範,而屬「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政府不宜基於言論所表達之訊息、思想、議題或內容,而異其保護之程度,以防止政府不能容忍異見或不當干預或扭曲公眾討論,故對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4]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應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要件,使受規範者對法律有預見可能性,同時亦可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防止執法者恣意曲解法律而有執法不公之濫權情形,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惟立法者制定法律,免不了須斟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係本院一向之見解,迭經解釋在案。

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且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對此已有明確闡釋。若刑法規範內容對受規範的人民而言不具可預見性者,則其規範之正當性基礎將因而動搖。

系爭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原則,應就其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依序分別審查。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且其「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5]本案多數意見,亦從其解釋,未作修正。

惟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在審查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是否合憲之問題。是該號解釋既先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闡釋如上,並認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合於本院上開之闡釋,則系爭新聞局之釋示即可認為屬於本院上開闡釋於個案判斷之具體標準。根據該案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出版品是否構成猥褻,依以下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將此五項標準,與本院釋字四○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之闡釋,所強調之「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以及「有礙於社會風化」等並存之要件加以比較,顯不相當,甚或不相容。而該號解釋卻又認系爭新聞局釋示之五項標準,符合該號解釋,則該號解釋列舉要件所闡釋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即呈模糊不清。[6]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須「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惟如一出版品已使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如何又同時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7] 而「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究所何指,一般人並不易掌握。[8] 且此一要素之採用,在本質上亦有疑義。首先,一般人對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情慾反應,若在未有社會風化或道德標準之不斷套用與灌輸之前,其原始心理層面是否真有羞恥或厭惡之感?如所謂感到羞恥或厭惡之反應,係因社會道德觀念所教化,而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出版品,致使一般人有此反應,故對社會風化有所有危害,具有可罰性,則無疑形成一「套套邏輯」關係。再者,依釋字四○七號解釋,是否構成猥褻言論,尚「應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則在欠缺實證研究支持的情況下,具體判斷恐有其困難。[9] 況且即便肯認「社會風化」法益的保護必要性,若系爭之資訊確實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的性資訊或性言論,則事實上所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即相當有限,理應不足為慮,[10] 其可責難性即不致於達到須以刑法加以規範之程度。是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雖就系爭猥褻出版品之認定,列舉標準,惟仍係以更多抽象、不確定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11] 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即使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

本案多數意見雖就系爭規定之猥褻出版品,明示其中包括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 (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12] 其界定雖較釋字四○七號解釋之闡釋有若干相對具體之標準,惟仍不免於使用抽象、不確定之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仍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至於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意,基本上係指除最終仍須以司法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之外,就向來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文義前後脈絡以觀,尚須包含系爭法律規定本身必須足夠明確,以作為司法審查依據之意,蓋因人民在尋求權利救濟之前,若無從得知司法審查之基準為何,則即便客觀上救濟途徑確實存在,亦無法被肯認為有效的救濟途徑。且司法審查亦須本於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依據法律所定之要件從事判斷,不宜逾越權力界限。[13] 就本件聲請而言,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關於「猥褻物品」之認定,即便如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標準,在規範內容及效果上仍有一般人難以合理理解與預見其法律效果之疑義,則其在實質意義上是否得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以發揮權利救濟之積極功能,實不無疑問。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成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不符。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屬違憲。[14]

本案在立法目的審查層次之核心爭議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情感及社會風化,得否合憲地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如果可以,則理由何在?多數意見之結論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得合憲地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甚且構成所謂「社會性價值秩序」之內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則甚少著墨。

立法者立法之內容是否即等於社會風化之內涵呢?實則法律與社會共享之價值或道德之間關係,相當複雜,正如多數意見也意識到,社會上自然形成之價值秩序,未必等同於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領立法又或者逐漸為立法所改變。什麼才是現今台灣社會共享的性道德價值,並不能逕以某個法律存在之事實而獲得證明。當司法釋憲者逕自指稱系爭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決定有某種公共之抽象道德情感值得保護,不僅可能缺乏根據,更危險的是可能逕自聲稱保護一種或許並不存在的性道德。質言之,如依多數意見之論述,其無異主張,立法者既然制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即代表社會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而後又以該聲稱應受保護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反過來證立這個法律規範之正當基礎。其結果是,規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法律只要一經立法,即必然同時證明了它本身有一個要保護之正當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從違憲審查的觀點來看,此意謂著立法目的部分完全無須審查,因為只要有系爭法律存在之事實,就已經足以證明了有正當立法目之存在。

由於多數意見只說明社會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予以判斷,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惟如果不能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欲保護社會風化之抽象內容,進一步轉化成具體所欲保護之利益,釋憲者即難就該法律之保護目的是否合憲予以審查。

依多數意見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所保護者係為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性價值秩序」或「社會風化」,而禁止與多數人不同之少數性言論,適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而此危險正是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者。[15]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 (one-dimensional man )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16] 是若承認保護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性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寧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而僅以保護多數主流之性觀念為目的,禁止或排除少數非主流之性觀念,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進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相違,實難認係合憲之立法目的。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係屬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本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其僅以抽象不確定之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亦難謂屬合憲之重大迫切之目的。

四、以刑罰作為維護社會風化之手段,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又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存有許多侵害公共生活秩序之行為,其不法程度之強弱輕重不同,但並非皆可作為刑法處罰之對象。近代國家刑法之目的,並非賦予國家創設使用刑罰之權力,而在於限制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條件。[17] 刑法規範體系的機能,在於健全地確認、創造、解釋保護法益的理論與正當程序,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並實現正義。而確認刑法所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便是在選擇對於公共生活而言不可欠缺,必須藉由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之刑罰實施始能加以保護的法益。刑罰既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故在運用上應本於節制的思想,在必要與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僅於採取其他較寬之手段(如民法或行政法規範)無法做有效法益保護之際,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納入以刑罰作為保障手段之對象。而這種「刑法謙抑」的思想亦為貫穿整體刑事法領域的基本理念,尤其在價值多元、開放的現代社會,刑法謙抑的思想更須予強調。[18] 在此原則下,吾人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倫理水準,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否則即屬刑法之濫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與其規範功能。[19]

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下,法益的具體內涵必須是可以透過理性來加以檢驗的。設若法益的內涵無法具體落實到某個必須透過法律體系來加以保障的價值,那麼規範目的將會有無限膨脹的可能,如此,國家的刑罰權將會變得十分危險。對於所謂的「妨害風化行為」,由於保護法益過於抽象,實際上所受侵害亦難以具體說明,以其作為刑罰之理由,勢必也將無法清楚說明刑法保護的目的,恐有陷入情緒性地使部分行為「犯罪化」之虞。是以,從刑法的基本功能與目的觀之,對於所謂「社會風化」的維護,並不適合以刑罰作為第一線的管制手段。

五、政府對性言論或出版品限制之立法,是否合憲,須就其規範之具體情形,依其立法限制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所選擇的性言論類型、及對該類型言論採取何種限制之措施或手段,依嚴格的審查標準,具體審查之。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求,而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意旨,而屬違憲。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因第一項規定違憲而無所附麗,即無必要再予論述其合憲性。

惟本席並非謂政府對性言論或出版品之限制,即當然違憲。其規定是否違憲,仍須就其規範之具體情形,依其立法限制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所選擇的性言論類型、及對該類型言論採取何種限制之措施或手段,依嚴格的審查標準,具體審查之。一般而言,如其限制之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或「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應屬重大迫切之目的,而具有正當性。就此,蘇俊雄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已有闡述。本案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限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適用範圍時,亦隱含有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之考量。果若如此,其立法目的即非當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而轉化為免於干擾自由之保護。[20]

除上述二種立法目的之外,尚值得提出思考討論的另一種限制性言論可能之合憲目的為「保護女性免於淪為性言論之客體,以維護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此為加拿大最高法院於1992年,在R. v. Butler一案[21]中所持理由之一。[22] 此種限制之目的,並非泛泛指向社會風化或公序良俗,而係憲法以所要追求的價值,為合憲之目的。此種立法目的係以一定類型之性言論會對女性的性自主與平等造成一定傷害為前提,所謂一定之類型之性言論,乃指將女性描述為屈從的客體,將女性描繪成性玩物、崇拜男性、女性在性當中所表現出受害者、被征服者的形象甚至享受被侵害征服的快感。此等言論透過性的描述,強化男女之刻板印象,灼傷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23] 再者,強調女性享受暴力、羞辱女性的言論亦可能造成反社會的行為,引起更多的性暴力犯罪。惟言論所傳達的乃為思想、意念,其是否在實質上即傷害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甚或成為引起反社會之肇因,在論理上與實證研究上仍容有討論空間。故此等立法目的是否合憲,仍要視具體的情況與證據予以判定。[24]

至於為達到上開之可能目的,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應視所欲限制的性言論類型及所欲保護的對象與法益(成年人不願閱聽之自由、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分別判斷其手段是否能達成上開之目的且為達成目的之必要且侵害性最小手段,不能率爾即以刑法為手段限制之。[25] 且如所採取之手段有類如對出版品採取分級制度等事前限制時,除其須符合必要且侵害較小手段之外,更要特別給予程序性之保障,[26] 以減少因採取事前限制而對人民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傷害。

註解

  • 1. 請參見Roth v. U.S., 354 U.S. 476 (1957); U.S. v. Reidel, 402 U.S. 351 (1971); Kois v. Wisconsin, 408 U.S. 229 (1972);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Miller案對猥褻言論所提出之定義性標準,則為美國憲法實務目前所依循之原則。
  • 2. 請參見Eric Barendt, Freedom of Speech 362, 365, 369 (2d. ed., 200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3. 請參見美國最高法院Brennan大法官於Paris Adult Theatre I v. Slaton 案之不同意見書 (413 U.S. 49, 73, Brennan, J., dissenting)之所述。根據Brennan大法官之反省,自1957年Roth案開始,美國最高法院即嘗試採用定義猥褻言論之方法,將之排除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其認為至1973年止,其中經十六年之努力,仍然無法獲得一個明確之定義標準,致如何區分不受保障之猥褻言論與受保障之性言論,致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有所不足,故其最後即放棄這種以定義方法,排除猥褻言論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之方法。有關美國憲法實務就猥褻言論定義之發展之中文介紹與分析,請參見法治斌,〈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載《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1993年9月再版(1985年5月初版),頁74-121。
  • 4. 有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之討論,其詳請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之限制與雙軌理論〉,載《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元照初版第1刷,頁133-96。
  • 5. 該定義或係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與美國最高法院對猥褻言論之定義而來。日本最高裁判所,於1957年(昭和32年)之「查泰萊夫人的情人」事件之判決中,就猥褻文書之定義,認應符合以下三要件:1. 造成性興奮或刺激性慾;2. 有害於一般人之性羞恥感;及3. 違反善良的性道德觀。
    美國最高法院於1957年之Roth v. U.S. (354 U.S. 476 (1957))案,Brennan大法官主筆之多數意見,對於猥褻言論則界定為:若一言論「全然欠缺補償性之社會重要性」,且「就整體視之,苟其主旨,基於現行之社區標準,足以刺激一般人之色情興趣」則屬之。此後,有關猥褻言論之界定,在其後的判決中,亦有陸續修正。其發展之中文介紹,請參閱法治斌,前揭註3引文。至1973年之Miller v. California(413 U.S. 15 (1973))案,最高法院所宣示之定義標準,即為目前美國憲法實務所依循之標準。該定義標準之內容如下:「The basic guidelines for the trier of fact must be: (a) whether ‘the average person, applying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would find that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appeals to the prurient interest ; (b) whether the work depicts or describes,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 sexual conduct specifically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state law; and (c) whether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lacks serious literary, artistic, political, or scientific value.」美國最高法院也對何者構成 patently offensive,於同案判決中作了例示性的說明:「(a) Patently offensive representations or descriptions of ultimate sexual acts, normal or perverted, actual or simulated. (b) Patently offensive representations or descriptions of masturbation, excretory functions, and lewd exhibition of the genitals. 」
  • 6. 請參見孫森焱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之相關評論;同說亦請參見法治斌,〈定義猥褻出版品:一首變調的樂章?〉,載《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2003年5月,頁255-58。
  • 7. 請參見 Joel Feinberg, Pornography and the Criminal Law, 40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567, 593 (1979). Feinberg教授於該文所批評者,為美國最高法院於1973年之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案所宣示之猥褻定義標準,就其中第一項要件「訴諸於情慾之挑逗」,與第二項要件「對一般人造成明顯惡劣之冒犯」,如何能併存,所提出之質疑。其情形與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所作闡釋之要件間,彼此能否併存之質疑類似。
  • 8.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6引文,頁263。
  • 9. 同上註。
  • 10. 同上註。
  • 11. 請參見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載李鴻禧等合著,《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頁266-67。
  • 12. 依據多數意見,系爭法律的具體適用解釋應為:若傳布屬於第一類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第二類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是否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
  • 13. 就「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內涵之探討,請參見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載《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9月,頁251-252。
  • 14. 關於道德或風化不宜作為刑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國內學者之相關論述請參見蘇俊雄,《刑法總論I》,1998年3月修正再版(1995年10月初版),頁10-13;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5年9月九版,頁52-53;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4年6月二版,頁15-18;林東茂,〈從「強吻案」談刑法上的猥褻概念〉,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2003年1月,頁81。
  • 15.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6,頁263。
  • 16.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3,頁173。
  • 17. 請參見黃榮堅,前揭註14,頁11。
  • 18. 請參見蘇俊雄,前揭註14,頁3、5-6。
  • 19. 請參見林山田,前揭註14,頁52-53。
  • 20. 就如同言論自由除保障表意自由之外,也保障不表意之自由一般,言論自由保障除保障聽聞之自由外,也保障不聽聞之自由。對於他人言論,基於個人的好惡,個人當然有拒絕聽聞或接收的自由,此即免於干擾的自由。惟一旦聽眾或觀眾選擇不聽或不看時,表意人表意之自由即與聽眾或觀眾不聽之自由發生衝突。原則上,如果一個人可以很輕易地避開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容忍表意人表意自由。但如果一個人像俘虜一般(captive audience),被迫接收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或是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才能迴避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保障其不想聽聞與免於干擾之自由。
  • 21. (1992) 1. S.C.R. 452.
  • 22. 系爭案件乃處理加拿大刑法第163條處罰製造、發行、散布、販賣或公開陳列猥褻物品罪是否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加拿大刑法第163條對於猥褻的定義為:「本法所稱之猥褻指主要內容在展現過度的性剝削,或過度展現性與犯罪、恐怖、殘酷或暴力之結合之出版品。」系爭條文最後被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合憲,然加拿大最高法院並非基於維護社會風化道德而認為此等對性言論自由的限制乃屬合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明白揚棄僅以維護社會道德與風化即可以作為限制性言論的正當理由。其更明白指出:「僅僅因為某一種公共道德與性道德反映了某一社群的傳統,就將此一公共道德與性道德強加於眾人之上,乃有害於個人自由之行使與享有。」
  • 23. 部分女性主義者如Catherine McKinnon,即認為色情言論不僅僅是無害的幻想,管制色情(猥褻)言論的目的亦不在於這些言論不符合多數的性道德價值觀。色情言論是一種強迫的性,是鞏固男性至上的機制,是男性對女性宰制的情慾化。男人透過色情言論定義女人,色性言論中的女性是屈從的、享受男性侵略、以身體與性取悅男人的。色情言論並不是言論自由的展現,而是性別歧視的一種實踐。色情言論中所傳達出的女性形象是不會拒絕的、永遠是受壓迫者,在色情言論的反覆實踐中,女性的主體性地位完全被忽略。
  • 24. 類似觀點請參見謝世民,〈猥褻言論、從娼賣滛與自由主義〉,《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16期,2006年3月,頁24-5。
  • 25. 即便主張要管制一定類型之性言論的女性主義者亦不認為國家應該以刑法介入處罰,而僅認為受到猥褻言論傷害者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限制猥褻性言論的目的不在強化、正當化國家對於言論的偵查,而是對女性的賦權(empowerment)。一方面而言,賦予國家偵查性言論的權力,反而可能使國家箝制女性、同性戀者或性少數團體性言論的發展,另一方面,限制猥褻性言論的目的若在於促進性別平等,決定的權力應交還給女性,方能落實性別平等。
  • 26. 根據已故之Nimmer教授對美國最高法院有關程序保障判決的分析與歸納,這些程序保障可歸納為以下三者:1.必須提供被限制者迅速的司法救濟機會;2.政府必須對事前限制的必要性負舉證責任;3.在每一個階段的決定,均應提供被限制者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的機會。請參見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Freedom of Speech: A Treatise on the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4-26至4-28 (Matthew Bender, 1984)。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因為不曉得在四處緊急調度使用的文句組合之下,多數意見知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寫什麼和做什麼,所以不敢附和;因為懷疑多數意見不是新性文化價值觀對舊禮教的安撫,而是所謂男女常態性價值秩序霸權對所謂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施捨,所以不敢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論述理由如下。

壹、虛假的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

一、虎頭蛇尾的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

在本院歷屆大法官解釋當中,本號解釋首次肯定憲法對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保護,也就是性言論與其他言論類型並列,不依附於政治性、學術性或商業性言論,而獨立受到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這似乎表示本院大法官已肯定性言論與性資訊的憲法價值,原本值得喝采,但是多數意見對於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為什麼應該受到保護隻字未提。如果不知道多數意見保護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真實原因而盲目喝采,可能因為未能察覺所謂保護的虛有其表,而使爭取基本權保護的意志遭到瓦解。

二、與所謂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不相容的性自主意識?

如果要解釋憲法為什麼應該保護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必須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於實現自我有用處。多數意見一旦必須嘗試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於實現自我有用處,勢必得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性人格乃至完整人格的形塑與發展有用處,也就是勢必得肯定對於發展完整人格、實現自我所必備的自主意識的形成與自我決定權的存在有用處。在性言論與性資訊的憲法價值被肯定之後,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所要實現的目的,自然就是性自主意識(性權利主體意識)的養成與性自我決定權的實現。

然而,多數意見不理性地將性自主意識和性自我決定權視為洪水猛獸,因為認為傳布性自主思想、性權利主體意識、鼓吹性自我決定權,正好會危及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尤其是二十世紀初期承襲自大清新刑律的販賣淫書罪[1]所要保護的社會風化。

多數意見對憲法保障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理由保持沈默,凸顯多數意見開宗明義保障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假冒偽善。

貳、性價值主流霸權看不見自己的盲點所隱含的專斷

一、遮掩不住的歧視

多數意見真正堅持的是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多數意見認定先於憲法和法律而存在、普遍為社會認同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是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姑不論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謂男女生活關於性資訊、性言論及性文化表現的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先於憲法與法律而客觀成為風化的描述,如何地不知所云,如何敢於暴露對於人類起源的歷史、人類文明進化與規範形成如何相互作用的欠缺理解與思考,多數意見已經傲慢地宣示自以為是的性價值主流,卻又虛偽地向他們認定為少數的性文化族群,施捨他們的保障。這就好像以幾名婦女保障名額製造男女平等假象一樣,自命為價值主流,決定何者非價值主流,以及只要賞賜幾塊吃剩的麵包屑,就已經是心胸寬大、悲天憫人。

多數意見既然能察覺有不同背景、不同性認知、不同文化認知、社會地位不同的閱聽人,竟然不能體會必須立足於多元的性價值觀論述性風俗文化,不能體會所謂的多元性價值觀,就是任何人都不能自居主流的性價值觀,而仍然處處以想像中社會多數人的普遍認同、主流性價值秩序作為論述主軸。多數意見看不到自我的矛盾與混亂,本席至感遺憾[2]

二、立法者何辜?

多數意見顯然是自己劃定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是主流風化,卻將自己的看法諉稱是民意機關以多數所決定。考察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立法沿革,從大清新刑律第二百九十二條、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九十二條、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民國二十四年修正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系爭規定),其後復經民國八十八年與九十四年兩次修正。立法及歷次修正理由對於社會風化的意涵毫無著墨,只有在民國七年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設立妨害風化罪章時,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原按本名姦非及重婚罪,以其不能包舉各種猥褻行為,例如原案第二百九十二條販賣淫書罪,不得名之為姦非及重婚罪,故擬改為今名,即妨害風化罪[3]。妨害風化這個概念也只出現這麼一次,此後歷經數次修法[4],都沒有關於妨害風化的論述。換言之,立法者沒有表明所認為的社會風化,就是以男女共營生活所建立的社會風化。在立法者並沒有特別表明什麼是主流性價值的真相之下,多數意見的民主正當性根本不存在,多數意見對立法機關的尊重根本完全虛假。多數意見顯然藉著司法詮釋權強迫立法者接受他們所認為的主流性價值,這樣的強迫在接下來對系爭規定動手術的過程中表露無遺。

不知道多數意見這樣的故作姿態,拖立法者下水的尊重,是不是會讓立法者感到羞辱和厭惡?

三、比釋字第四0七號還要落伍的解釋

在對立法者擺過虛假的身段之後,多數意見沒有忘記找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背書。在多數意見進行自認為比普通法院的刑事實務操作還高明的實務操作之際,特別引用釋字第第四0七號的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相對於在此之前普通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提出來的判準,多了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三個條件。前此,普通法院對猥褻的詮釋,都假借猥褻行為的猥褻概念,例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庭總會決議);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 字第 2235 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 字第 563 號判例);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 年 上 字第 558 號判例)。

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所提出來的「性道德感情」、「社會風化」、「善良風俗」,雖然遭聲請人指摘為流動與不確定,但還加上一句「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表示不但採取了在同一個時空,可以透過多元的觀點加以解釋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同時也確立了在不同的時空,可以有不同解釋基礎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5]。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號稱尊崇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卻完全排除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多元平等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觀念。聲請人聲請解釋的目的,是希望獲得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先進的、更符合當代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更有利於性基本權保障的憲法解釋[6],卻反而得到一個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落後的、充滿歧視的憲法解釋。

參、目的正當?

一、拋棄性權力/利主體意識不可能目的正當

依據本院釋字第四零七號解釋的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的存在,旨在保護一般人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多數意見則進一步解釋為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所謂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基本上仍然是一個空洞的概念,而之所以是一個空洞的概念,則是因為緊緊抓住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觀念,但又不能具體說明他們的概念內涵或核心內涵。如果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可以作為法益,以證立刑罰目的正當,則刑法可以有平等和諧的生命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交通安全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財產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自由價值秩序等等。

要談論平等和諧,必須從受規範拘束的社會成員彼此平等開始論述,而既然區分出主流性價值與非主流性價值,就沒有平等的性價值秩序可言,既然沒有平等,就不會有和諧。談到平等,也就是一樣,那麼就必須從一樣有或一樣沒有開始談起。價值建立在權利/力上面,也就是建立在就性的事物受尊重的地位上面,有性權利/力就有性價值,沒有性權利/力就沒有性價值,此所以承認性權利/力主體的地位,才是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基礎。多數意見迴避任何有關性權利/力主體以及主體意識的論證,恰好使得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成為一句不知道具體內涵或核心內涵是什麼的空話。而既然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具體內涵或核心內涵不清楚,所謂「侵害此等社會共同價值秩序之行為,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也當然是一句空話,而不能證立系爭規定在憲法上目的正當。所以如果執意以社會多數普遍認同的風化,作為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則系爭規定在目的審查階段,應該得到違憲的結論。

二、外國立法例的選擇

多數意見視性自主意識,即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自主決定權猶如社會風化的天敵,因此一向喜歡使用的德國法制,突然間變成毫不可取,雖然在這個領域的修法趨勢上,德國刑法第一八四條至第一八四c條的規定,還算是限制比較複雜、管制比較多的規定[7]。只因為散布猥褻物品罪在德國刑法屬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德國實務及學說自一九七三年以來的共識就是:「不論是保護兒童青少年的立法目的,或是保護社會大眾突然面臨到的不愉快,這二者都與性自主決定權無法分離。申言之,對於色情的定義仍然要『依照性自主決定權來加以界定』。因此所謂的色情書刊係指泯滅人格的方式描述性行為,其內容的人格意義與社會意義完全或幾乎脫離,而且這種表達呈現了不是人格的相互承認關係,也就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相反的是主體與客體的支配關係。」[8]。不取法德國,找美日兩國的類似規定背書,系爭規定的目的審查就能合憲嗎?

多數意見主張所參考的是美國聯邦刑法和日本刑法的規定,但是所引用的美國法規定[9](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是一個沒有任何案例支持的規定,也就是一個實際上沒有適用、擺著好看的規定;而且管制的對象僅限於以視覺觀覽的圖片,不包括以文字論述的出版品,遭處罰的構成要件行為都限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系爭規定的內容及適用範圍,差距甚大。日本刑法第一七五條雖然類似於系爭規定,也是一條受到極度限縮使用的條文,由於日本官方透過諸如成人視聽媒體倫理監控團體、映畫倫理管理委員會等民間組織的協助,有完善執行的電影分級、電視節目分級、圖書分級、錄影帶分級等管制制度[11],而主張以這兩個表面上管制範圍寬嚴相反,其實沒有或幾乎少有適用的立法例為系爭規定的目的正當性背書,動機令人難以索解。究竟是認為日本和美國在社會風化上是台灣的祖國?還是反正弄不清楚各國法制現狀,隨便挑兩個國家應付應付?

不管基於哪一種動機,多數意見對立法例的選擇,都不是一個對人民交代得過去的選擇,因為對各國立法例粗糙、草率的理解,反映出對人民性言論自由及性資訊流通基本權的輕忽。

肆、手段合理?

一、沒有審查,不是寬鬆審查

多數意見在目的審查遠離德國,到了手段審查,又回到德國。因為認為系爭規定所描述的行為,有倫理可非難性。

以有無社會倫理非難可能(sozialethisch verwerfbar)作為分界刑罰與行政罰的標準,曾經是上個世紀七0年代以前,德國刑法學上普遍的論述。上個世紀八0年代以後,這個分界標準不斷受到質疑,因為社會倫理的意涵不夠具體、清晰,使得區分刑罰與行政罰的理論,從質的區分理論轉向量的區分理論[12]。而量的判準,則以法益受侵害的程度作為區分標準。

多數意見以空洞的性價值秩序證立倫理非難可能性,再以空洞的倫理非難可能性證立刑罰手段剝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合理性,完全沒有表現出審查刑罰規範最起碼的嚴謹與負責。刑法學經過一整個世紀的努力,要以保護具體法益證立剝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必要性,竟遭多數意見以粗暴的憲法操作完全糟蹋。

二、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必要性:維護人不得為性權利客體的性價值觀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第一項的解釋,就所謂硬蕊(hard core)的猥褻資訊與物品的禁止,以含有暴力、對兒童或少年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為例示,該三種例示都是傳達人成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資訊,性資訊是否傳布人不得為性權力/利客體,顯然是審查刑罰手段是否必要的依據。

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之所以必須以是否破壞人不得為權利客體的價值觀作為依據,在於性價值秩序的核心利益,乃是人不得淪為性權力/利客體,所以性犯罪的典型,為使人為性權力/利客體的妨害性自主罪。相對於妨害性自主罪,傳布人可以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資訊,是一種妨害性自主罪的危險犯,所以系爭規定其實可以置於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應該禁止傳布、管制的有害性資訊,無非是傳播對於建立性自主權有害的資訊,如果不是屬於這種資訊,尤其是宣揚人應為性權力/利主體的資訊,當無禁止之理。

對於性自主決定權的宣傳惴惴不安,或許因為害怕血親性交罪遭除罪化。此種耽憂毫無必要。因為系爭規定納入妨害性自主罪章理所當然,血親性交罪可以保留在原罪章,就像前面所述,重婚及有夫姦罪曾經在姦非及重婚罪章,民國七年第二次修正刑法草案,就以重婚及有夫姦罪固然有傷風化,且直接妨害婚姻及家庭,故改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血親性交罪改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亦無不可。至於傳布的性資訊如果屬於鼓勵血親性交的資訊,則不是以系爭規定處理,而應以煽惑犯罪處理。

三、刑罰或行政管制手段?

如果要管制性資訊與性言論,究竟有無採用刑罰手段的必要?本席的答案是沒有必要。上述關於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價值觀的維護,是管制的必要理由,但未必是刑罰制裁的必要理由。究竟在行政管制手段與刑罰手段之間如何選擇?舉例說明:以殺人為例,防止殺人,可以有什麼手段呢?加強教育?在每個人身邊安置一個警察?放置遙控器或監視器?這些避免殺人的管制手段,未必全部不可能做到,但是殺人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根本無從預測,全面性的管制非常難以做到,因此設立一個刑罰的規定,宣示全面性的禁止,是一個必要而有效的手段。反觀散布有害性資訊與性言論,如果不廣為傳布,沒有危險可言,無須管制;如果廣為傳布,有流通管道,就有管制方法,以行政手段管制,能防範於未然。如以刑罰手段制裁,總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後,緩不濟急。雖然刑罰規定也有事前教育的一般預防效果,但是比起行政手段的立即介入干預,防範效果究竟相差太多。尤其在行政訴訟法將司法救濟程序周備之後,訴訟人權獲得相同的保障,行政管制手段對於保護法益,比起刑罰手段積極而有效。此外,就排除自由刑而言,行政管制手段也是侵害較小的手段。

總之,對於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刑罰的手段不是必須採用的最後手段,因為還有侵害較小、比較有效的行政管制手段。使用刑罰手段尚非必要。

伍、猥褻概念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一、不確定的定義要素得不出確定的概念

既然多數意見說不出什麼是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言論或性資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如果不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是猥褻資訊,也就是說,猥褻的概念,顯然欠缺法明確性,因為從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至今,何謂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和有礙社會風化,從來沒有清晰過。


The Guitar Lesson (1934) by Balthus

多數意見比較明確的說明是「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可以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的描繪與論述連結,但又認為尚包含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無關的內容,正好說明概念中還包含難以想像的部分,因此相對明確的描述,其實也不完全明確[13]。至於所謂引起羞辱感或厭惡感,則相當取決於個人生活經驗與價值觀,尤其在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所謂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並不容易確定。美國 Potter Stewart 大法官在 Jacobellis v. Ohio 一案[14]中經常遭受質疑的一句名言:「當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麼」,道盡所謂使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這個判斷標準多麼危險。沒有「猥褻」念頭的人,可能什麼都看不見,例如許多兒童之所以遭到性侵害或性騷擾而不知道反抗,經常是因為沒有能力解讀所遭受的對待。Stewart 大法官知道是什麼的,本席極可能不知道是什麼。 例如Posner在性與理性(Sex and Reason)一書中[15]提到Balthus(1908-2001原名Graf Balthazar Klossowski de Rola,是二十世紀最重要的波蘭裔法國現代藝術家)的畫作「吉他課程」(Guitar Lesson)。畫中有一個成年的女吉他老師坐在椅子上,坐躺在她膝上的是一個年約大概十二歲的女學生,女老師一手抓住這一個小女孩的辮子,小女孩的連身衣裙被撩高到肚臍位置,所以暴露出下體。女老師的另外一隻手則放在小女孩陰部。小女孩的左手拉扯女老師的短衫而露出女老師的乳房。這幅畫被Posner解讀為是Balthus最棒的畫作之一。在他看來,小女孩像是一把大吉他,而女老師正要彈奏,地面上的所放置的吉他則強化了這種暗示,並且小女孩的姿勢就像是巴黎羅浮宮中聖母哀子像的耶穌基督一樣。這種將身體與吉他聯想在一起的構思以及對於女教師與小女孩的動靜表現,則展示出對於基督宗教的呼應以及畫家獨特的藝術風格。當本席面對該畫作的照片時,卻不知道本席所看到的是什麼,既沒有感到羞恥、沒有感到厭惡,也沒有感到喜歡或不喜歡,而是腦海一片空白。當沒有能力解讀時,又如何僅憑出現小女孩的陰部,就認為是猥褻畫作?而這幅被Posner大加讚賞的畫作,是不是也可能符合多數意見所認為的關於兒童遭性虐待的資訊?本席委實不知道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應該如何操作,才能判定該畫作是否猥褻?

二、性言論與性資訊的內容不決定於多數或少數的性道德感情

多數意見對於性資訊與性言論的限制,認為除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之外,仍應該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如果保障少數之前,還要先維護多數的必要,何保障之有?如果真的要保障少數,豈不是應該在所謂維護多數所必要上面讓步?其次,究竟多數的必要是什麼?例如,假設所謂的少數性文化族群指的是同志團體,而如聲請人所主張[16],描繪男體屬於確立性傾向認同所不可或缺的輔助品,應該予以保障而不認定為猥褻的性資訊,則同樣的資訊出現在非同志書刊中,是否即屬於猥褻的性資訊?以維護所謂社會多數的普遍認同所必要,作為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的界限,究竟是什麼意思?多數意見真的明白嗎?

多數意見是否作了一個根本不知道應該如何操作的主張?參照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第一項的適用指示,描繪男體似乎不能和包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相類比,則應該已經排除在所謂的硬蕊性資訊之外,而應認定為軟蕊性資訊;繼續依照多數意見指示,如果在空間與方式上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就不是系爭規定所要處罰的散布、傳播、販賣、公然陳列或供人觀覽,那麼有什麼多數性道德感情和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的差異問題嗎?

多數意見想像出來的多數性道德感情的必要,與對少數性道德感情的尊重,在對系爭規定進行適用指示時完全沒有功能,真正主導的是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自主意識)。對硬蕊和軟蕊性資訊的區分,是以性資訊是否含有人成為性權權力/利客體的訊息,作為區分依據;對於軟蕊性資訊的容許,也是以是否保護閱聽人性資訊選擇權作為刑罰的界限,閱聽人的性資訊選擇權當然來自性自主決定權。以性自主決定權建立起來的性價值秩序,沒有多數與少數的問題,也沒有男性與女性的差異問題。

三、性自主意識在猥褻概念上的操作

性言論與性資訊是否猥褻,在多數意見和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的論述脈絡裡,不容易判定,也不容易避免恣意的判定,只會製造不同認定標準的判決。如果以性自主意識操作,則判準清楚,最重要的,真正完全符合憲法意旨。為什麼可以用性自主意識操作猥褻性資訊的判定?為什麼粗暴描繪性器官、性行為,會讓人感覺不堪、感覺排斥?被描繪的又不是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閱聽人為什麼要覺得羞恥、感覺厭惡?如果呈現別人的性器官或性行為是被容許的,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就也是可以展示的客體?如果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也被拿來展示,閱聽人是否會有如被觀賞的動物一樣?這種淪為客體的感覺,就是失去尊嚴的感覺,會使人感到受羞辱,會使人感覺受侵犯,會使人感覺厭惡,甚至會使人感到恐懼。閱聽人可以有各種感覺,有哪一種感覺並不重要,唯一重要的是,性資訊所傳布的訊息,人是客體,因為與性有關,所以是性權力/利的客體。傳布人可以成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訊息,憲法當然不會容許,也因此應該以法律加以管制。

陸、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多數意見的選擇

就合憲的解釋結論而言,多數意見的解釋方法,容易被理解為合憲的限縮解釋,因為看起來散布、傳播、販賣、公然陳列及供人觀覽,只要有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即不在處罰之列,但是其實不然。因為決定處罰界限,除了傳布性資訊的方式之外,還取決於猥褻資訊的定義。依據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及現行系爭規定,隨著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形成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可能容許只處罰一般所謂硬蕊的猥褻資訊傳布行為,而不管是否有安全隔絕措施,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將未採取安全隔絕措施的軟蕊性資訊傳布行為也納入處罰,以致於也可能屬於對現行系爭規定作擴張處罰的解釋。此所以本席認為本號解釋較諸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為落後,因為對性言論及性資訊的管制,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嚴格。

由於本號解釋結論明顯與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對於所保護的法益,復未能清楚描述,本席很難承認這是一個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比較像是恣意的法律解釋。

二、容易造成誤導與濫用的合憲性解釋

憲法學上,一般將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理解為對於系爭規範如果還可以解釋為符合憲法要求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17],亦即,假如系爭規範容許多種解釋可能性,有些是解釋為違反憲法,有些解釋成符合憲法,則適用法律時,僅應作成合憲解釋18。如此理解合憲性解釋,有個看起來很好的理由—尊重立法者。但是所謂多種解釋可能性這個前提,隱藏著釋憲機關的技術操縱空間。

所謂的多種解釋可能,無論如何都應該是依照憲法意旨的解釋,因為依照憲法意旨解釋,是釋憲機關的義務。如果依照一種憲法意旨解釋,很難想像會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只有依照多種憲法意旨解釋,才可能有多種解釋可能性,那麼所謂多種解釋可能,其實是多種憲法意旨的選擇,沒有什麼原則上尊重立法者的問題。另一種可能的理解是,系爭規範本身,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有多種解釋可能,而個別可能符合憲法意旨或違背憲法意旨,這時候才有所謂尊重立法者的問題,本席稱之為善意理解立法者的解釋,這種解釋的選擇其實是法律解釋的選擇,不是憲法解釋的選擇[19]

在釋憲實務上,原則上尊重立法者,而作合憲解釋的說法,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往往只是釋憲機關所認為的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此所以所謂的合憲性解釋,製造不少釋憲機關的恣意解釋,經常侵犯立法者的權限,也侵犯普通法院的權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利用的合憲解釋,屬於法律解釋,所依據的憲法意旨是模糊的,也沒有維持在法條文義範圍內,因為附加所謂適當安全隔絕措施的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既超越主觀的立法意旨,也不符合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等文義最大可能的理解[20];至於軟蕊性資訊,只能用舉重明輕的邏輯解釋,讓出於藝術性、教育性、或醫學性目的的傳布行為,能夠免於刑罰;對於系爭規定第二項的解釋,在製造和持有階段,或者可以從猥褻資訊的數量,證明散布、播送和販賣的意圖,但是如何預知不採取隔絕措施?真是立法者也創造不出這樣的條件!在選擇合憲性解釋的前提下,如果採取僅僅管制硬蕊性資訊的解釋,才可能是一個合乎理性的、未逾越立法意旨的解釋。因為猥褻概念有相當大的彈性解釋空間,社會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會因時代的變異,使硬蕊性資訊的範圍放寬或縮小,這也才是立法者使用猥褻這個評價性概念的原始意旨。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過度擴權了!

註解

  • 1. 暫行新行律第二九二條,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成文出版社,1973年9月,頁85。
  • 2. 更荒謬的是,一方面承認與性有關的論述與描繪,未必可能是有害的,可能是令人愉悅的,但是卻認為的確會有人對同樣的呈現感到厭惡,似乎感到厭惡的都是別人。也就是說,系爭規定要保護的是虛構的、根本不存在的許多其他人。
  • 3. 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成文出版社,1973年6月,頁85。
  • 4. 例如民國八十八年謝啟大委員等六十位委員修正條文說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十三期,頁137-138。
  • 5. 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對於猥褻的定義,基本上是抄襲自日本最高裁判所相關的一系列判決。該院於昭和32年3月13日之大法庭判決「査泰萊夫人的情人」一案中採取「三要素說」,亦即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以及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昭和44年10月15日之大法庭判決「惡德的榮華」一案中基於三要素說的基礎上則加入所謂的「整體考察說」,亦即就文書的各章句與全體文書整體加以考察。昭和55年11月28日之第二小法庭判決「四疊半糊紙隔牆下」一案中,該院認為判斷猥褻定義除了對於文書的整體考察方法提出六項判斷基準之外,亦應認為應該要依據社會通念而認定之。有關於上述判決的詳細介紹的中文文獻僅參見紀凱峰,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物品之概念及處罰基礎,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頁10以下。可見得規規矩矩地抄襲原裝,還不會犯錯,自以為是地拼裝,就會弄出一部四不像的車子。
  • 6.參考1999年世界性學會議「性權宣言」,見 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 Health 網站 (瀏覽日期:95/10/25),中文翻譯可參考2000年9月2日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翻譯「性權就是人權」宣言 (瀏覽日期:95/10/25)。
  • 7. 刑法第184條(散布色情文書罪)
    • (1)以色情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要約、轉讓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以他法供其接近使用者,

      • 2、在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之場所陳列、張貼、放映或以他法供其接近使用者,
      • 3、在營業場所以外、書報亭或其他顧客不常出入之販賣處、郵購、營業性租書店或讀者團體之方式向他人為要約或轉讓者,
      • 3a、在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之商店以外,為營業性租賃或類似營業性讓與擔保之方式向他人為要約或轉讓者,
      • 4、以郵購方式輸入國內者,
      • 5、在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場所或得見聞之場所,或經由散布相關商人非商業書刊而公然提供、預告或宣傳者,
      • 6、未經他人要求而使其取得者,
      • 7、為完整取得對價或主要為取得對價而公開放映電影者,
      • 8、意圖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供第一項至第七項犯罪之用或供他人使用而製造、取得、提供、保存或輸入國內者,
      • 9、意圖散布、公開使其接近或提供使用者,在當地現行法處罰之情形下,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輸出國外者。
    • (2)對於未滿十八歲之監護權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要約、轉讓或使其接近使用色情文書而嚴重侵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商業交易的借用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三a款。

    刑法第184a條(散布暴力與人獸交色情文書罪)
    將內容含有暴力或人獸交之色情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1、散布者,
    • 2、公然陳列、張貼、放映或以他法使其接近使用者,
    • 3、意圖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供第一款與第二款犯罪之用或供他人使用而製造、取得、提供、保存、要約、預告、宣傳或輸入國內者。

    刑法第184b條(散布、取得與持有兒童色情文書罪)

    • (1)將內容含有對兒童性虐待(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六d條)之色情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1、散布者,
      • 2、公然陳列、張貼、放映或以他法供其接近使用者,
      • 3、意圖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供第一款與第二款犯罪之用或供他人使用而製造、取得、提供、保存、要約、預告、宣傳或輸入國內或國外者。
    • (2)使他人持有完全或接近真實之兒童色情文書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情形,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夥接續實施犯罪並且兒童色情文書係完全或接近真實者,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4)持有完全或接近真實之兒童色情文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句之文書者亦同。
    • (5)僅依法履行公務或業務上義務者,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
    • (6)第三項之情形適用第七十三d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犯罪之物品沒收之。第七十四a條適用之。

    第184c條 以廣播電台、媒體或電信設備散布色情資訊罪
    以廣播電台、媒體或電信設備散布色情資訊者,依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四b條罰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以科技設備或其他方法確保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法觀覽色情資訊者,不適用之。

  • 8. Tröndle/Fischer, Strafgesetzbuch , 53. Aufl., 2006, 184/7b. Tröndle本人至1999年退休之前,曾經長期擔任Waldshut地方法院院長。
  • 9. United States Code collection

    TITLE 18 PART I CHAPTER 71

    The most recent edit of Title 18 of the US Code was released by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 LRC – of the 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 on 2006-07-07

    § 1460. Possession with intent to sell, and sale, of obscene matter on Federal property

    • (a) Whoever, either—
      • (1) in the special maritime and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n any land or building owned by, leased to, or otherwise used by or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 (2) in the Indian country as defined in section 1151 of this title,
      • knowingly sells or possesses with intent to sell an obscene visual depiction shall be punished by a fin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for not more than 2 years, or both.
    • (b)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term “visual depiction” includes undeveloped film and videotape but does not include mere words.

    (http://www4.law.cornell.edu/uscode/html/uscode18/usc_sec_18_00001460—-000-.html瀏覽日期:95/09/26)

  • 10. 例如
    東京都青少年健全養成條例(最終修正:平成17年(2005)3月31日第25號)
    第2條(定義)
    本條例中,下列各款所示用語之意義,依各款中之規定。
    1、「青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2、「圖書類」係指被販買、散佈或以供人閱覽或觀覽之目的,而作成之書籍、雜誌、文書、圖畫、照片、錄影帶、video disk,及以電腦用的軟體、紀錄資料的CD ROM、其他電磁方法等記錄媒體,及攝影用的電影片及幻燈片。(以下省略)

    第8條(不健全的圖書類等之指定)
    知事得將下列揭示之物,指定為阻礙青少年健全養成之物。
    1、 被販賣、散佈或供人閱覽或觀覽之圖書類或電影等,其內容對於青少年而言,有顯著刺激其性慾、顯著致生其殘虐性,或顯著誘發青少年自殺或犯罪者,該當東京都規則所定的基準,被認定為有阻礙其健全成長之虞者。(以下省略)

    第9條(指定圖書類之販買等之限制)
    從事圖書類之販賣或租借者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從業者,及散佈營業相關之圖書類者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從業者(以下稱「販賣圖書類業者等」),不得對青少年販賣、散佈、租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知事指定之圖書類(以下稱「指定圖書」)。
    從事圖書類販賣或租借者及散佈營業相關之圖書類者,陳列指定圖書類時(於自動販賣機等販賣圖書類,或租借之情形外。),須依東京都規則所定青少年無法閱覽之方法包裝 。
    販賣圖書類業者等,陳列指定圖書類時,須依東京都規則所定,明確區分該指定圖書類與其他圖書類,並將其置於營業場所中容易監視之場所。
    任何人均必應努力避免讓青少年閱覽或觀覽指定圖書類。

    第25條
    違反…………..第9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者,處30萬日圓以下罰金。

  • 11. 拉丁語系國家,尤其是天主教國家,包括西班牙、義大利、墨西哥等國家也以刑罰處罰。

    西班牙刑法第186條藉由所有可能的方法販賣、散布或顯示色情資料予未成年人或心智缺陷之人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之日額罰金。西班牙刑法第189條規定a)利用未成年人暴露性器官、製作色情物品或提供資金製作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對於未成年人有親權、監護權、照顧或教養關係之人明知其進行性交易而不採取任何方法避免其繼續發生,或欠缺任何方式進行保護而不向保護未成年人之公權力請求協助者,處三個月至十個月之罰金;c)以未成年人製造、放映或便利於製造色情資料者,縱其來源地位於國外,亦處罰之。

    義大利最重要的修正是對於兒童色情刊物之製造、散布的處罰非常重,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併科二萬六千元至二十六萬歐元(約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至一千零九十萬元)的罰金。

    墨西哥刑法典第205條:引誘未成年人參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者,處以刑罰。刑罰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五百天至二千天之日額罰金。成年人向兒童展示色情物品者亦罰之。在法條文本也可以發現到有一個例外,即如果該物品用於學校教育、預防性或教育性之目的。刑法典第206條處罰此種兒童色情物品罪,並且對兒童色情物品加以定義:「兒童色情物品係指所有以真實或虛擬之手法呈現性活動,或所有具有性目的而呈現兒童性器官者。」此外該法處罰不具或具營利意圖,並未得或得未成年人同意,促使或使其能從事暴露性器官、挑起性慾或與性有關之行為,並製作影音產品者。刑罰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一千天至二千天之日額罰金。該法亦處罰拍攝、攝影,以及製作、販賣、出租、公開展示或轉讓攝影物品者,處以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係公務員或與兒童具有家庭關係而犯兒童色情物品罪者,刑度則加重。以犯罪組織犯之者,處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天至五千天之日額罰金。

    哥斯大黎加刑法以未成年人或其圖片製作或生產色情資料者,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罪而處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經濟上目的而於國內販賣、轉讓或輸入國內色情資料者,處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未成年人交易、散布或放映色情物品予未成年人者,處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2001年根據聯合國國際兒童基金會之國際公約,則增訂「意圖營利持有色情資料者」的處罰規定,這就是說持有兒童色情物品者亦罰之。

  • 12. 許玉秀,第十四屆國際刑事法學大會紀要,刑事法雜誌第34卷第2期(1990.04),頁1, 3-4。
  • 13. 所以如果檢方與院方就猥褻資訊或言論的認定,發生根本歧異(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零八八號判決),亦不足為奇。
  • 14. 378 U.S. 184, 197 (1964).
  • 15. Richard A.Posner, Sex and Reason, 1992, p. 377.中文翻譯可參考高忠義翻譯、林志明校閱,性與理性(下)-性規範,2002年6月,頁579以下。
  • 16. 聲請解釋補充理由書頁三。
  • 17. Christian Starck, Der Verfassungsauslegung, in: J. Isensee/P. 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 Bd. Ⅶ, § 164, Rn. 31.
  • 18. 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ßrecht, 2. Aufl., 2001, Rn. 1284.
  • 19. 有學者即主張,更精確地說,合憲性解釋並不是「狹義的解釋」,毋寧是一種目的性限縮(法律內的法的續造)。參見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民國85年,頁243。
  • 20.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憲法學理上普遍認為,合憲性解釋必須遵守的界限是:聯邦憲法法院在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54b條採取合憲性解釋的聯席庭裁定中,闡明該院在迄今為止的裁判中總結合憲性解釋的界限(BVerfGE 54, 227 (299); 71, 81 (105). Heußner, NJW 1982, 262; 亦見BVerfGE 56, 298 (325).):

    —合憲性解釋必須維持在條文文義的範圍內(Otto Depenheuer基本上質疑字義作為界限的適合性,參見Depenheuer, Der Wortlaut als Grenze, 1998.。也見Josef Isensee, Staat im Wort-Sprache als Element des Verfassungsstaates, in: Jörn Ipsen u.a. (Hrsg.), Verfassungsrecht im Wandel, 1995, S. 519.)。

    —立法者的基本決定、評價與在其中所設立的立法目的不可以被破壞。對於意義明確的法規不能賦予相反的意義,在重要之處,不能錯失或扭曲立法者的目的。(也參見BVerfGE 63, 131, (147 f.);
    BVerfGE 64, 229 (241 f.);BVerfGE 62, 117 (166);BVerfGE 69, 1 (55).)詳見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6. Aufl., 2004, Rn. 449.

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解釋

原文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0月26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235條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男女共營社會生活,其關於性言論、性資訊及性文化等之表現方式,有其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乃先於憲法與法律而存在,並逐漸形塑為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而客觀成為風化者。社會風化之概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性言論與性
資訊,因閱聽人不同之性認知而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應,舉凡不同社群之不同文化認知、不同之生理及心理發展程度,對於不同種類及內容之性言論與性資訊,均可能產生不同之反應。故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足資參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是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侵害此等社會共同價值秩序之行為,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管制,其管制目的核屬正當(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日本刑法第一七五條可資參照)。又因其破壞社會性價值秩序,有其倫理可非難性,故以刑罰宣示憲法維護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以實現憲法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其手段亦屬合理。另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前開規定第一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
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於對於製造與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自由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至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是否有害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或性道德感情,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本解釋意旨,衡酌具體案情,判斷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而應予處罰之程度;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特別法,其適用不受本解釋之影響,均併予指明。

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0二號解釋闡釋在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查禁男體寫真不違憲 愉虐也有入罪之虞?

2004 年,晶晶書庫賴正哲因書店內販售的進口雜誌,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法235條「猥褻罪」提起公訴。阿哲於是提出釋憲聲請。兩年來,經由許多人權、性邊緣、社運團體奔走,並讓晶晶付出代價,換來的卻是一次遺憾的釋憲。大法官雖肯定「性言論自由」和「性資訊自由流通」應受憲法保護,並縮減了「猥褻」的定義,卻認為刑法235條之罰則並不違憲。

對 SM 人來說更切身的影響是,釋憲文中提及的性資訊管制標準「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甚至有將愉虐性資源入罪的可能。

大法官許玉秀及林子儀對此提出不同意見書。許玉秀批判本號解釋「難遮掩對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歧視」;林子儀則認為本案應作違憲解釋,反對以刑罰處置散布猥褻物品的手段。

相關新聞與連結

大法官釋憲文及不同意見書
[中央社]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明示兩類猥褻品
[聯合]晶晶書庫案 大法官解釋 查禁男體寫真 不違憲
[聯合]許玉秀:虛有其表的偽善
[中時]大法官釋字617號出爐 猥褻定義限縮 刑法235條不違憲
ancorena: 大法官窺淫的姿勢
迷幻機器: 譴責假道德之名殺人:反對刑法235

戶外調教之相關法律問題

◎poca & Helen 合撰

相信對於一些SMer來說,單純室內調教可能無法滿足慾望,或許會興起所謂戶外調教之念頭,藉由外在環境不確定因素增加受方之羞恥感以提高愉虐效果。然而戶外調教因為牽涉到不特定之第三人權利,且攸關社會公序良俗,因此與之前Dr.皮繩法律專欄所探討攻方與受方之間的部分SM行為,可以因為受方之承諾而阻卻違法的情形有所不同。正由於戶外調教之場所為公開場合,一般不特定人皆可以共見共聞〈不以確有所見所聞為必要〉,主體已非攻方與受方之間,尚包括不確定第三人之權益以及社會所要保護之公序良俗法益,其適法性便值得研究,以下將就戶外調教可能觸犯的相關法律予以探討。

大致而論,戶外調教所選擇之場所不一,熱鬧與偏僻間或有之,無法一一列舉,諸如街道上、公園裡、公車、捷運、百貨公司、戲院、夜市、公廁、山上、廢棄工寮等等,端視愛好此道之SMer想像力而定。然而上開地點共同之特色即在於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苟有此狀態發生,並非必須確實有人共見共聞,則已經符合刑法所謂「公然」之要件。至於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中所謂「猥褻行為」則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有傷風化之行為。因此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是否即當然違法?仍有進一步推敲之餘地。

按現行刑法第234條所規定之公然猥褻罪,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所修正,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業由「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增列「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準此,其犯罪之成立,主觀上必須要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他人因而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行為始能構成。其構成要件相較於修正前更加嚴謹,苟無主觀上供人觀覽之意圖,縱有公然猥褻之行為亦不成立該罪;惟主觀上有無意圖?因牽涉到行為人內心之心態,其認定上較為困難,加上個案情況皆有所不同,仍應輔以實際狀況加以判斷,舉例來說,攻方命受方在人潮眾多之場所公然裸露性器官,則其主觀上供人觀覽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從而業已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或許有些攻方會認為命令受方在公開場合為猥褻之行為,縱有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可能,也只是受方會面臨法律上的制裁而已,與自己毫無干係,因而樂此不疲,然而事實上果真如此嗎?以上開例子而言,受方固然觸犯刑法之公然猥褻罪,惟受方係因攻方的命令而為此違法行為,法律上稱攻方的命令行為為「教唆他人犯罪」,成立刑法上的教唆犯,而教唆犯係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攻方成立公然猥褻罪之教唆犯,其刑責與受方相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值得一提的是,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此係民國88年增訂刑法第91條之一之規定,將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以及部份妨害風化罪之行為人,經認定有施以治療之必要,得以宣告治療之保安處分,藉以收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期以銷弭犯罪,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至於是否宣告治療處分?則以法官審酌犯罪情狀以及鑑定之結果為斷,併此敘明。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二章針對某些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亦設有若干罰則之規定,其中與戶外調教較有關聯者即為第83條所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以及「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違反者得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下罰鍰。其條文雖然淺顯,但如何認定「任意裸體」、「放蕩之姿勢」或「調戲」?例如:女人僅裸露上身是否即屬裸體?而所謂放蕩之姿勢應以一般社會大眾觀感為斷,或僅就在場觀看之人當下之感覺認定即可?如何之程度始構成調戲?由於此條文之罰則係屬於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乃由警察機關依個案狀況自行認定作成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附帶說明的是,如果某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之規定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應依刑法辦理。因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不法程度較高,侵害之法益較為重大,當然應依刑法處斷。

另外,性騷擾防治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公佈日後一年施行。倘攻方命令受方對於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者,可能會觸犯此法。舉例來說,倘攻方命令受方於公開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不特定人暴露性器官〈如溜鳥〉,造成使人心生畏佈或感受冒犯之情境,對於該他人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於本法尚未施行,相關實際處罰案例尚未發生,仍值得後續觀察。

所謂「善良風俗」本身即為一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初立法者既然未對此作定義性之規定,可知係委諸審判者依照當下之社會觀念加以適用,故其認定是相當不明確的,而我國刑法係於民國十七年制定,許多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尤其是妨害風化罪章及通姦罪部分,近來雖有陸續增修部分條文,但仍嫌不足。再者,「善良風俗」是否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如果破壞善良風俗是侵害到何種法益?何人之法益?如果沒有人的法益受到侵害,刑法又何須處罰呢?此問題亦值得深思。

戶外調教之行為,或許可以因此增加情趣,在手段與方法上更不必然與公然猥褻之行為劃上等號,在不違反現行法律之前提下,謹慎拿捏分寸,始能享受合法又愉悅之情境,因此對於愛好此道之SMer而言,尤應了解這些法律規定,以保護自己及他人。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相關連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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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奴契約之合法性

◎poca

BDSM的各種名詞定義,其中主人(Master)及奴隸(slave)應該是經常普遍被使用的,甚至有些主人與奴隸基於長期關係更會簽訂「主奴合約」,約定主奴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以及違約之處罰等等。有些主奴契約規定極為詳細,舉凡奴隸的一切行動與意思決定都以條文列舉出來;而有些契約則是概括性表示主人擁有奴隸身體及心靈之所有權宣示而已。然而這些主奴契約在法律上又如何看待呢?其合法性如何呢?值得BDSM同好一同來探討。

在說明「主奴合約」是否合法之前,有必要先介紹一下契約基本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何謂契約?即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由此可知契約成立要件有以下幾點﹕

  1. 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
  2. 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內容須趨於一致
    --如一方要約,他方予以承諾,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
  3. 締結契約之意思內容須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目的。

近代私法(指非牽涉公權力行使的法律而言)承認個人有獨立平等的人格,得以自由意思充分利用本身及週遭資源以創造、維持或豐富其生活關係。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即在於透過締結契約使得個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藉由這些行為帶動社會整體發展,而法律對此不得擅自干涉,此即「契約自由原則」,其具體內容有四:1、締結自由;2、相對人選擇自由;3、內容決定自由;4、方式自由。惟現代法律係為多數人服務而存在,倘任由無限上綱,不僅可能妨礙到交易秩序,甚至影響社會安定,因此國家機關基於經濟及社會政策,會在一定範圍內以公權力加以干預或限制契約自由原則。換言之,法律僅得在維護公正善良的私法秩序,增進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的必要下,干預私法關係的形成、防止私法關係的偏差,使私法秩序得以正常運作發展。

我國民法干預前述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決定自由,主要有二:1、合法性: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2、妥當性: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契約內容如違反此兩條之規定者,其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一方自不得要求他方履約,他方縱使違約,亦毋庸負擔違約責任。

準此以觀,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所訂立之主奴合約,就我國目前實務上看法,因違反「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十七條)以及有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二條),應視為無效之契約。附帶一提的是,此處所指的無效係指法律上無效而言,訂約之雙方不受「無效契約」所拘束,主人或奴隸之一方不得強制要求他方履行契約或負擔違約責任;惟基於主奴雙方自由意願之前提自動履約,在不違反刑事法規的範圍內進行BDSM的愉虐行為(請參閱「調教奴隸出於其自願得以阻卻違法?」一文),自非法律之所禁。

其次提到有關廢除「奴隸」制度,業為現今文明國家所公認,認為自由係人類與生俱來之權利,聯合國在憲章重申其對人格尊嚴與價值之信念,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役,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而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亦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述主奴契約是否有觸犯此條法律之疑慮?值得探討。

依我國實務上見解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所謂「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非但身體行動無法自由,且其意思決定自由也無法行使,從而使其法律上人格因此完全被剝奪,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於此情況才能構成本條之犯罪。準此,在愉虐過程中受方之身體行動自由,一時雖受剝奪(出於自願),又未喪失一般決定意思之自由(安全語safe word之設計),故不成立該罪。另主奴契約大都以「奴隸」稱之,是否可以執此契約文字而認為攻方已經觸犯本罪?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 5755 號判決之意旨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確實剝奪被害人意思行動自由為判斷之標準,並不拘泥於「奴隸」之名詞, 因此仍須就個案狀況加以判斷,並非單以契約文字即可入人於罪。

主奴合約在法律上雖然視為無效,惟合約本身即屬文書之一種,在訴訟程序上可作為物證,有其一定之證據力。一般而言,主人與奴隸在簽署主奴合約之前應該已經充分溝通,對於合約內容以及進行愉虐行為所可能產生之結果都有明確的認知,同時在過程中注意安全,如此一來在事後引發爭議之機率即大為降低;一但產生爭議,此份主奴契約必然成為雙方在訴訟上攻擊防禦的辯論焦點。通常情形而論,在告訴乃論之罪(如普通傷害罪),提出主奴合約作為物證之一方,其用意無非在於要證明他方係出於自願(承諾),倘法院採信此一物證,自可依得其承諾而阻卻違法獲判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不過主奴合約是否應該提出、對於提出之一方究竟有利有弊,還是要以實際情況來判斷。

另主奴合約如果述及到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的情形(嚴格來說此種主奴合約已經逾越BDSM 愉虐之範疇,而與性愛契約無異),且具體實施其內容,此時應依年齡、行為之態樣等具體情況分別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加以論斷(有關未成年人在BDSM所牽涉到法律責任,另文探討之)。倘若雙方皆為成年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從而該份主奴合約恰好作為性交易犯罪意圖之證據。

綜上所述,主奴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有背於現今公序良俗,因此構成無效契約;然而在當事人雙方基於自由意願且不違背刑罰法規之前提,作為愉虐行為之準繩及依據,自也是另一番情趣。

附錄
  1. poca與主人所簽訂的主奴合約,提供出來給大家參考。
  2. 英文主奴合約範本
  3. 性愛契約之新聞事件
    少婦簽做愛契約還債《桃色交易》真實版每周一次 少一次賠兩次
  4. 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之數則法院案例
  5. 段氏日玲的判決文
筆者的話:

(本文主要探討主奴合約合法性,並讓有意進行之人士能了解其基本法律原則,以保障彼此的權益,畢者站在中立之立場並不特別鼓勵或批評此行為。)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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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成年人進行BDSM可能觸犯到的刑法規定

◎Helen

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相較於成年人而言,心智及身體發展未臻成熟,在許多法律條文中,都有專為未成年人所設計的保護條款,其中我國刑法為保障未成年人之身體法益,亦設有關於未成年人保護之規定。本文擬就SMer在進行BDSM活動中,如果受方是未成年人時,可能觸犯的刑法規定,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妨害家庭及婚姻罪章以及傷害罪章中有關之規定加以探討。

首先,就本文所提到的一些名詞如未成年人、性交及猥褻,法律上如何定義呢?按刑法並無「未成年人」之名詞定義,各個條文規定之年齡皆有不同,本文為方便起見,以民法之未成年人之定義〈未滿二十歲〉作一概括稱呼,在下列個別條文部分則會加以細分。

「性交」的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

「猥褻」則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百零七號解釋)。

依照現行法律對於性交之定義,已經不是侷限在以往性器官交合的觀念,因此口交、肛交或在陰道放置跳蛋等等行為皆屬於性交之範疇;而猥褻之範圍更廣,只要是足以讓一般人產生性慾之行為皆屬之,因此SMer在與未成年人之受方進行BDSM活動中,並非只要不做性器官交合之動作即屬合法,仍應就其具體情形、方法手段及受方之年齡等等因素加以判斷,因為法律保護的不只是未成年人免於遭受性侵害,尚及於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權、對自己身體法益的處分權等等,以下試就各個行為搭配法律條文分述之:

如以違反未成年人意願而使用強制力或其他方法與之進行BDSM行為,其中過程若牽涉到性交或猥褻,倘對象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時,則可能成立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因為立法者認為十四歲以下之被害人抵抗能力弱,身心狀況不如一般人,遭強制性交或猥褻後之回復更加困難,所以特別加重處罰〈一般強制性交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主觀要件上必須認識到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下又故意犯之,始成立本罪。

其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處罰的重點在於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以強制等手段侵犯他的性自主權所為之處罰。然而若是不違反未成年人之意願,甚至是事先取得其承諾或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是否仍會構成犯罪呢?換言之,所謂「得其承諾可以阻卻違法」之理論在這裡可以適用嗎?

從理論上而言,未婚成年人雙方你情我願進行BDSM愉虐行為,其中牽涉到性交或猥褻,係屬性自主權之範疇〈不涉及金錢交易〉,根本不屬於刑法要處罰的犯罪行為;而在未成年人方面,我國刑法考量不同年齡階層之男女在思慮成熟度有所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其中針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法律擬制對於性行為係完全欠缺同意能力,也就是說其同意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承認其效力的,因此縱然得到其同意〈不違反其意願〉仍會構成刑法第二二七條之罪名,同時所謂「得其承諾可以阻卻違法」之理論在此處亦無適用之餘地。本條罪名並可以區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一提,刑法對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並未有特別規定,而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處係針對性交易而言,並非本文所探討之範圍,併此敘明。

再者,在進行BDSM過程中牽涉到第三人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舉例而言,攻方使未滿十六歲之受方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在此方面同樣有其特別之規定,不僅僅直接與其進行性交或猥褻之第三人會構成犯罪〈如上開刑法第227條〉,甚至引誘、收留或介紹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攻方也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此外,如果為了與未滿二十歲男女進行BDSM活動而使他們脫離父母的監督,則可能成立和誘或略誘罪〈妨害家庭罪章〉。和誘或略誘罪之區別在於是否得到同意而定,亦即得到未滿二十歲男女之同意而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保護,則成立刑法上的和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得到其同意則成立略誘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使用強制或詐欺等手段均屬之。

惟需注意的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立法者在此可能與實務採相同見解,認為未滿十六歲男女之同意不具承諾能力,故將和誘未滿十六歲男女之法律效果比照略誘來加以處罰。所以如果為了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進行BDSM活動而引誘或強迫其離家與其同居,即會構成上述罪名。倘意圖以之為營利者,則更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SMer在進行BDSM活動並不必然發生性關係,有時僅屬於單純調教或凌虐行為,所謂凌虐係指使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上遭受痛苦,不問有形無形、積極消極行為皆屬之。例如鞭打身體、不予睡眠等等,此乃屬於BDSM活動中常見之行為態樣。但如果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進行上述調教或凌虐行為因而妨害了他們身體自然發育,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罪處罰之重點在於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妨害其自然發育之行為,著重在保障未滿十六歲男女之身體法益,故規定在傷害罪章。惟實務未明確列舉哪些行為屬凌虐行為,解釋上應認為無論是消極的抑制發育或積極的促進發育,只要妨害未滿十六歲男女「自然」發育之行為即屬之,例如:裹小腳、施打荷爾蒙等等。

上述條文都是刑法為保護未成年人所設之規定,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行為,否則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果行為人與未成年人進行法所不許之BDSM活動,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未規定,始回歸到刑法之規定來處罰。

綜上所述,無論與未成年人進行性行為或單純BDSM行為,法律上皆有嚴格的限制,刑度也相當高。且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已有足夠的智識程度去了解,或其身體發育是否成熟完整,行為人本身仍極有可能觸法,在實務上尚未對BDSM行為作一清楚的定義或列舉之前,我們只有將合法性的範圍嚴格限制到最小,甚至做到不與未成年人進行上述活動,如此才能保護未成年人免於受侵害,更避免自己誤觸法網,如此一來才能有合法、安全又快樂的愉虐活動。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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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教奴隸出於其自願得以阻卻違法?

◎ poca

前陣子新聞媒體報導「閹割魔」事件:一位台灣留美的電機碩士,因熟悉醫術竟連續幫51人進行閹割手術,最後一次的手術時對方大量出血,只好緊急送醫治療,遂使得此事件曝光。其後被美國法院依無照行醫罪判刑1年。令人覺得疑問的是美國法院為何不是以重傷害罪判刑?僅以無照行醫來論刑?據法院調查結果發現,本案中被閹割的人皆是出於自願(即刑法理論中「經被害人承諾之行為」),並無被害人存在。閹割行為雖足以毀敗生殖機能,理論上本應已構成重傷害罪,但因被害人承諾使得阻卻違法,故法院僅以無照行醫罪判刑。而這個案例如果發生在我國,又會有什麼判刑的結果呢?

我們先就以下幾個事例討論:醫師為病患開刀(傷害?)、警察拘提被告(妨害自由?)、民眾逮捕現行犯(妨害自由?)、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而殺死侵害者(殺人罪?),打破鄰居窗戶逃生(毀損?)等等…,這些行為是否違法?

其實,倘若單純著眼在行為手段上,上述行為皆已構成違法事實;惟從行為之價值性來做判斷時,上述行為並不能使犯罪成立,因為社會生活所發生的法益侵害,不能一概認為違法而受到禁止,否則將使社會機制為之停頓。只有在逾越社會所不能忍受程度之法益侵害,才能將其認定為違法,而目的及手段均屬正當之法益侵害行為,即應視為社會相當行為。再者,如對於較小利益之侵害,係為保護較大利益而實施時,顯然符合法律之目的,而為法律所容許。

因此上述醫師為病患開刀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第二十二條)、警察拘提被告係依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民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保護自己生命而殺死侵害者係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打破鄰居窗戶逃生係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十四條),此等行為皆構成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

其次我們再來觀察「經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是否能夠阻卻違法?由於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所牽涉問題甚多,遂使各國的法律中鮮少有明文規定,於是承諾只能成為習慣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而論,僅有在承諾者對該刑罰法規所保護的客體(法益)具有處分權能,且與國家社會公益無關者,如經由其承諾而加以侵害,則法律對其保護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該侵害行為自然不具有違法性,故能阻卻違法。

依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皆可因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對於身體及自由法益僅「有限度」的予以承認,如普通傷害罪。至於重傷害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因其已非單純屬於個人法益,並且與國家社會之法益有關,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由此觀之,如果前述該名留學生的案例發生在我國,未具有醫師執照為人進行「閹割」手術之行為,乃屬重傷害之程度,又因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指患有癌症等疾病或確實符合變性之要件),雖得被害人承諾,仍應依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一般稱為加工重傷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無照行醫」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加工重傷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重傷害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度方面有明顯的不同,其區別乃在於攻方與受方對於受傷的程度有無認識以及有無承諾而定。在受方沒有承諾之情況下,攻方對於調教行為明知或可預見會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而故意使其發生,此時應以重傷害罪來論斷。倘若受方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早有認識並承諾其進行該行為,即屬加工重傷罪。值得一提的是在受方承諾輕傷之情況下,但因攻方的過失(非故意)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時,此時則屬於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雖然愉虐關係中攻方與受方皆基於你情我願之原則下進行,也就是取得受方承諾為「調教」之合法性的前提;但我國刑法對於承諾而為之行為,並未一概認為阻卻違法,已如上述,僅在若干情形可阻卻違法(如普通傷害罪),因此對於承諾之阻卻違法,也有檢討其要件之必要,以下僅就其中重要之部分摘述如下︰

  1. 承諾人須有承諾能力
    受方如為未成年人,因欠缺完全意思能力,應視為沒有承諾能力,對其不具效力之承諾自不能阻卻違法。
  2. 承諾須在行為之前或行為之際為之
    進行調教之前對於實施之項目應讓受方充分了解,並得其承諾。如事後再予以承諾,此項承諾則無效,不能阻卻違法;倘若屬告訴乃論,事後承諾或可視為放棄追訴之意思,與阻卻違法無關。
  3. 承諾須出於自由意志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迫使受方承諾,該承諾亦屬無效。
  4. 行為須在承諾範圍之內
    須依承諾之內容實施調教,不可有所逾越,否則逾越的部分仍屬違法。
  5. 承諾人須有完全之權利
    承諾人對於法律保護之法益須有完全之權利,如名譽、財產等,至於身體普通之傷害因與國家社會公益無關,得阻卻違法,重傷害或死亡則不在阻卻之列。

值得注意的是受方承諾於先卻反悔於後,甚至提出告訴,又該如何處理呢?此乃事實舉證的問題。一般而論,在你情我願下的調教行為,又沒有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時,訴訟爭議發生的機率極低;惟萬一發生意外時,證明受方有承諾之事實即在於攻方身上,攻方此時須提出物證(如書面文件、電子郵件、通話紀錄、甚至奴隸契約等等)或人證(第三人之證詞)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事實(如受方陳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之處)。

俗諺說「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正說明舉證之困難度,在進行愉虐過程中,或多或少都會造成受方身心或自由、名譽等損害,因此攻方在進行調教之前最好先對受方有充分的了解,同時在進行各種項目的調教之前應與受方充分溝通,使其完全明白該調教項目所可能會導致之後果,並得到其同意,以避免意外發生後有更多爭議。

而攻方本身在進行邊緣刺激等項目時,應該更加注意安全、充分溝通及具備必要知識或經驗,畢竟安全又合法的愉虐才是我們所樂見的。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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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與重傷害罪的區別

◎ poca

一般在 BDSM 活動中有常見的玩法(如:綑綁、鞭打、滴蠟)以及一些較高難度的項目(如:刺青、烙印、穿刺、穿環、窒息式性愛等等),無論前者後者,往往會因施虐者下手輕重以及手法純熟與否的不同,導致受虐者身體或健康不同程度的傷害。輕者或許可以達到「愉虐」的快感情境,但嚴重者可能導致身體機能損傷或難於治癒,甚且發生死亡之悲劇。

誠然大部分 BDSM 的活動,皆基於你情我願之原則下所進行,而古羅馬法法諺亦云「承諾不成立不法」,因此得被害人之承諾所為之傷害行為,基本上即可以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惟現今文明法治國家對於人民身體法益之保護程度更遠勝於中古世紀,現行法對於身體法益係採取絕對保障原則,在「禁止傷害他人」之規範下,自不得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於前述被害人自行放棄身體法益而同意或承諾他人對其身體侵害,則略分為二種情形來看:

  1.普通傷害──得以阻卻違法。
  2.重傷害或死亡──不能阻卻違法
  (有關受虐者承諾是否阻卻違法將另文探討之)

針對傷害程度不同而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責任,因此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分別即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此乃撰寫本文之目的。

刑法傷害罪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的傷害程度,可分為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係採取列舉方式〈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及概括方式〈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列之規定,由此可知刑法對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可分為二,即身體外形之完整性與身體部位機能之正常性,兩者皆為刑法重傷害罪保護之對象。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屬受傷害之狀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如何判別已達重傷程度,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以下試舉實務上發生重傷罪判斷之數例加以說明:

1、第二指為手之一部份,因傷害結果而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因此不以重傷罪論。

2、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將被害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餘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應認為已經構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3、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應已達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4、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一半、鼻準被割、硫酸毀容等等,皆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負重傷之罪責。

重傷害罪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重傷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被害人提起告訴,司法警察發現此類案件即可據以偵查起訴。惟應注意的是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行為之時就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才能成立,若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並不屬於本條處罰之範疇,而應以普通傷害致重傷來論處。

至於不屬於前述重傷害之傷害行為皆以普通傷害罪論,而依目前實務見解,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穿刺、穿環等等皆屬之。

普通傷害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傷害係屬告訴乃論之論,受害人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倘逾期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僅能以不受理的方式處理。因普通傷害罪是否提出告訴側重在被害人之意思為主,故普通傷害可因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違法(另文探討之)。

另因傷害之結果導致重傷或致死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如傷口潰爛又未能妥善照料,以致發生病毒感染而遭受截肢或因此死亡者,應負傷害致死或致重傷之罪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傷害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帶一提此種情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承諾或同意而阻卻違法。

綜上所述,一般 BDSM 所涉及的行為絕大部分都能構成普通傷害罪,最好能事先取得共識,除了明確表達進行項目的內容,會造成永久或長期傷痕或傷害的項目,也必須多加溝通了解受方的意願,活動進行中注意手段輕重,以免釀成悲劇,畢竟「安全」是愉虐的首要前提。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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