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成年人進行BDSM可能觸犯到的刑法規定

◎Helen

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相較於成年人而言,心智及身體發展未臻成熟,在許多法律條文中,都有專為未成年人所設計的保護條款,其中我國刑法為保障未成年人之身體法益,亦設有關於未成年人保護之規定。本文擬就SMer在進行BDSM活動中,如果受方是未成年人時,可能觸犯的刑法規定,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妨害家庭及婚姻罪章以及傷害罪章中有關之規定加以探討。

首先,就本文所提到的一些名詞如未成年人、性交及猥褻,法律上如何定義呢?按刑法並無「未成年人」之名詞定義,各個條文規定之年齡皆有不同,本文為方便起見,以民法之未成年人之定義〈未滿二十歲〉作一概括稱呼,在下列個別條文部分則會加以細分。

「性交」的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

「猥褻」則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百零七號解釋)。

依照現行法律對於性交之定義,已經不是侷限在以往性器官交合的觀念,因此口交、肛交或在陰道放置跳蛋等等行為皆屬於性交之範疇;而猥褻之範圍更廣,只要是足以讓一般人產生性慾之行為皆屬之,因此SMer在與未成年人之受方進行BDSM活動中,並非只要不做性器官交合之動作即屬合法,仍應就其具體情形、方法手段及受方之年齡等等因素加以判斷,因為法律保護的不只是未成年人免於遭受性侵害,尚及於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權、對自己身體法益的處分權等等,以下試就各個行為搭配法律條文分述之:

如以違反未成年人意願而使用強制力或其他方法與之進行BDSM行為,其中過程若牽涉到性交或猥褻,倘對象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時,則可能成立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因為立法者認為十四歲以下之被害人抵抗能力弱,身心狀況不如一般人,遭強制性交或猥褻後之回復更加困難,所以特別加重處罰〈一般強制性交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主觀要件上必須認識到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下又故意犯之,始成立本罪。

其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處罰的重點在於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以強制等手段侵犯他的性自主權所為之處罰。然而若是不違反未成年人之意願,甚至是事先取得其承諾或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是否仍會構成犯罪呢?換言之,所謂「得其承諾可以阻卻違法」之理論在這裡可以適用嗎?

從理論上而言,未婚成年人雙方你情我願進行BDSM愉虐行為,其中牽涉到性交或猥褻,係屬性自主權之範疇〈不涉及金錢交易〉,根本不屬於刑法要處罰的犯罪行為;而在未成年人方面,我國刑法考量不同年齡階層之男女在思慮成熟度有所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其中針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法律擬制對於性行為係完全欠缺同意能力,也就是說其同意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承認其效力的,因此縱然得到其同意〈不違反其意願〉仍會構成刑法第二二七條之罪名,同時所謂「得其承諾可以阻卻違法」之理論在此處亦無適用之餘地。本條罪名並可以區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一提,刑法對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並未有特別規定,而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處係針對性交易而言,並非本文所探討之範圍,併此敘明。

再者,在進行BDSM過程中牽涉到第三人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舉例而言,攻方使未滿十六歲之受方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在此方面同樣有其特別之規定,不僅僅直接與其進行性交或猥褻之第三人會構成犯罪〈如上開刑法第227條〉,甚至引誘、收留或介紹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攻方也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此外,如果為了與未滿二十歲男女進行BDSM活動而使他們脫離父母的監督,則可能成立和誘或略誘罪〈妨害家庭罪章〉。和誘或略誘罪之區別在於是否得到同意而定,亦即得到未滿二十歲男女之同意而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保護,則成立刑法上的和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得到其同意則成立略誘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使用強制或詐欺等手段均屬之。

惟需注意的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立法者在此可能與實務採相同見解,認為未滿十六歲男女之同意不具承諾能力,故將和誘未滿十六歲男女之法律效果比照略誘來加以處罰。所以如果為了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進行BDSM活動而引誘或強迫其離家與其同居,即會構成上述罪名。倘意圖以之為營利者,則更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SMer在進行BDSM活動並不必然發生性關係,有時僅屬於單純調教或凌虐行為,所謂凌虐係指使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上遭受痛苦,不問有形無形、積極消極行為皆屬之。例如鞭打身體、不予睡眠等等,此乃屬於BDSM活動中常見之行為態樣。但如果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進行上述調教或凌虐行為因而妨害了他們身體自然發育,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罪處罰之重點在於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妨害其自然發育之行為,著重在保障未滿十六歲男女之身體法益,故規定在傷害罪章。惟實務未明確列舉哪些行為屬凌虐行為,解釋上應認為無論是消極的抑制發育或積極的促進發育,只要妨害未滿十六歲男女「自然」發育之行為即屬之,例如:裹小腳、施打荷爾蒙等等。

上述條文都是刑法為保護未成年人所設之規定,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行為,否則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果行為人與未成年人進行法所不許之BDSM活動,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未規定,始回歸到刑法之規定來處罰。

綜上所述,無論與未成年人進行性行為或單純BDSM行為,法律上皆有嚴格的限制,刑度也相當高。且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已有足夠的智識程度去了解,或其身體發育是否成熟完整,行為人本身仍極有可能觸法,在實務上尚未對BDSM行為作一清楚的定義或列舉之前,我們只有將合法性的範圍嚴格限制到最小,甚至做到不與未成年人進行上述活動,如此才能保護未成年人免於受侵害,更避免自己誤觸法網,如此一來才能有合法、安全又快樂的愉虐活動。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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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同志大遊行新聞稿

◎淫妲三代

二零零零年由台北市政府提供預算,委託同志團體試圖打造一個每年一度的同玩節傳統,至二零零三年首屆由同志自發組織之同志遊行熱鬧上路,我們的首善之都綻放了呈現多元主體的繽紛顏色。然而遺憾的是,曾以城市對同志的友善作為政績大力宣傳的同一個市政府,卻在二零零四的今年決議再度刪減同玩節預算,更爆出市議員公然表示:「由於政府有責任教導下一代同性戀是錯誤的行為,因此決不當由公家補助同志遊行活動」的封建發言。

是在這樣的政治氣候中,同志們仍堅持要讓遊行風雨無阻地熱鬧上路,不讓多元都市顏色的花火熄滅──我們成為市民(citizen),並且成為同志──我們意欲對城市傳遞的訊息是:同志不只是一種選擇,更是我們行走在都市當中的身分;因之在主流城市以及保守政府的反覆無常之下,這個遊行便是同志獻給這個社會的最美好禮物──讓同志遊行的熱情持續燃燒,是我們所擔負重要的社會責任:身為市民,我們有義務用現身表達我們對城市的參與;身為公民,我們有責任教導下一代沒有一種身分會是錯誤的身分,對差異的接納乃至於尊敬,將會是我們打造多元社會之路最珍貴的品質。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六號,一年一度的同志大遊行將完全以同志的自發熱情歡樂開步走:用我們的炫麗裝扮妝點街頭為多樣顏色的彩虹城市;妖嬈現身的花樣主體,要以堅定的行動喚起我們與都市公民共治國家的開放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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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沌中的生命

◎阿端

滾滾淚水催紅了妳清澈眼框,只嚮往放逐寂寞的王國,那個最後的妳
循著散落不成形的字母,步步踏著粉色舞鞋狂奔
追逐在這座不眠的森林裡狩獵慾望的、高潮
深情望著里斯多得那布嚕布嚕的、燃燒
傾聽冷月喃喃低語著淫穢的、縱慾
坐在由老樹落下的整地秋葉上
我們悄悄打開那一小瓶來慶祝褻瀆了這混屯中的生命

是的,那些混沌中看來各個都沒有差異的生命。

夏夜裡遙遠的西方山脈,那烽煙已裊裊升起
宣告戰爭的開始,預見將不斷地狠狠地噴出的鮮紅色地血
灑在忽略悲傷遺忘孤寂的大地後
還不忘染紅悲泣詩人的白袍,和他手中舊魯特琴族式的曼陀玲
再順勢流入那放棄掙扎的古老小溪,往海洋的方向浮浮載載
我將它裝滿一小瓶,獨坐在寧靜湖面中的一只木舟回程
到老樹下抬頭看著妳懸掛的裸足,我只能虔誠地祭祀妳的逃亡

爬上掛滿點綴般橘紅葉片的老樹,我就坐在那粗壯的樹枝
平靜地看著風乾的生命都消散在漸漸發起的晨霧裡
割斷緊綁著的白布條,妳也不過就這麼乾脆地跌落舖滿枯葉的軟泥
詭譎地捲曲著身體,用佈滿血絲的雙眼瞪著遠方的未來卻不再有焦距
這古老的樹似乎悲鳴著悽涼的低吼,整片森林都震動起來
於是妳完全地逃離這無法止息的傷愁後,我用那瓶裡的抹紅妳的臉
保存著妳最後的尊嚴與我那軟弱的不忍

冰涼的溫柔卻從妳臉上滲入我手裡,爬到我身裡,埋藏在我心裡
將妳留下的一點點憐憫收進打開的空瓶裡,好去憑弔屬於妳的回憶
不就是都在等待著這刻嗎?當我們都孤獨地完成自身使命後
巨大的空虛就無邊無境的來襲,狂捲著形而上的意識形態與後設虛無主義
混亂地蔓延在密密麻麻飛舞的雜亂耳語中,又在某個瞬間一切靜止

我拾起了那雙掉落的舞鞋,放在妳手裡
然後,就這麼地輕輕倚靠著妳身體,望著泛起白光的天幕
沉沉睡去。

2004.4.22 端

調教奴隸出於其自願得以阻卻違法?

◎ poca

前陣子新聞媒體報導「閹割魔」事件:一位台灣留美的電機碩士,因熟悉醫術竟連續幫51人進行閹割手術,最後一次的手術時對方大量出血,只好緊急送醫治療,遂使得此事件曝光。其後被美國法院依無照行醫罪判刑1年。令人覺得疑問的是美國法院為何不是以重傷害罪判刑?僅以無照行醫來論刑?據法院調查結果發現,本案中被閹割的人皆是出於自願(即刑法理論中「經被害人承諾之行為」),並無被害人存在。閹割行為雖足以毀敗生殖機能,理論上本應已構成重傷害罪,但因被害人承諾使得阻卻違法,故法院僅以無照行醫罪判刑。而這個案例如果發生在我國,又會有什麼判刑的結果呢?

我們先就以下幾個事例討論:醫師為病患開刀(傷害?)、警察拘提被告(妨害自由?)、民眾逮捕現行犯(妨害自由?)、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而殺死侵害者(殺人罪?),打破鄰居窗戶逃生(毀損?)等等…,這些行為是否違法?

其實,倘若單純著眼在行為手段上,上述行為皆已構成違法事實;惟從行為之價值性來做判斷時,上述行為並不能使犯罪成立,因為社會生活所發生的法益侵害,不能一概認為違法而受到禁止,否則將使社會機制為之停頓。只有在逾越社會所不能忍受程度之法益侵害,才能將其認定為違法,而目的及手段均屬正當之法益侵害行為,即應視為社會相當行為。再者,如對於較小利益之侵害,係為保護較大利益而實施時,顯然符合法律之目的,而為法律所容許。

因此上述醫師為病患開刀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第二十二條)、警察拘提被告係依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民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保護自己生命而殺死侵害者係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打破鄰居窗戶逃生係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十四條),此等行為皆構成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

其次我們再來觀察「經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是否能夠阻卻違法?由於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所牽涉問題甚多,遂使各國的法律中鮮少有明文規定,於是承諾只能成為習慣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而論,僅有在承諾者對該刑罰法規所保護的客體(法益)具有處分權能,且與國家社會公益無關者,如經由其承諾而加以侵害,則法律對其保護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該侵害行為自然不具有違法性,故能阻卻違法。

依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皆可因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對於身體及自由法益僅「有限度」的予以承認,如普通傷害罪。至於重傷害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因其已非單純屬於個人法益,並且與國家社會之法益有關,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由此觀之,如果前述該名留學生的案例發生在我國,未具有醫師執照為人進行「閹割」手術之行為,乃屬重傷害之程度,又因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指患有癌症等疾病或確實符合變性之要件),雖得被害人承諾,仍應依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一般稱為加工重傷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無照行醫」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加工重傷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重傷害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度方面有明顯的不同,其區別乃在於攻方與受方對於受傷的程度有無認識以及有無承諾而定。在受方沒有承諾之情況下,攻方對於調教行為明知或可預見會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而故意使其發生,此時應以重傷害罪來論斷。倘若受方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早有認識並承諾其進行該行為,即屬加工重傷罪。值得一提的是在受方承諾輕傷之情況下,但因攻方的過失(非故意)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時,此時則屬於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雖然愉虐關係中攻方與受方皆基於你情我願之原則下進行,也就是取得受方承諾為「調教」之合法性的前提;但我國刑法對於承諾而為之行為,並未一概認為阻卻違法,已如上述,僅在若干情形可阻卻違法(如普通傷害罪),因此對於承諾之阻卻違法,也有檢討其要件之必要,以下僅就其中重要之部分摘述如下︰

  1. 承諾人須有承諾能力
    受方如為未成年人,因欠缺完全意思能力,應視為沒有承諾能力,對其不具效力之承諾自不能阻卻違法。
  2. 承諾須在行為之前或行為之際為之
    進行調教之前對於實施之項目應讓受方充分了解,並得其承諾。如事後再予以承諾,此項承諾則無效,不能阻卻違法;倘若屬告訴乃論,事後承諾或可視為放棄追訴之意思,與阻卻違法無關。
  3. 承諾須出於自由意志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迫使受方承諾,該承諾亦屬無效。
  4. 行為須在承諾範圍之內
    須依承諾之內容實施調教,不可有所逾越,否則逾越的部分仍屬違法。
  5. 承諾人須有完全之權利
    承諾人對於法律保護之法益須有完全之權利,如名譽、財產等,至於身體普通之傷害因與國家社會公益無關,得阻卻違法,重傷害或死亡則不在阻卻之列。

值得注意的是受方承諾於先卻反悔於後,甚至提出告訴,又該如何處理呢?此乃事實舉證的問題。一般而論,在你情我願下的調教行為,又沒有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時,訴訟爭議發生的機率極低;惟萬一發生意外時,證明受方有承諾之事實即在於攻方身上,攻方此時須提出物證(如書面文件、電子郵件、通話紀錄、甚至奴隸契約等等)或人證(第三人之證詞)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事實(如受方陳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之處)。

俗諺說「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正說明舉證之困難度,在進行愉虐過程中,或多或少都會造成受方身心或自由、名譽等損害,因此攻方在進行調教之前最好先對受方有充分的了解,同時在進行各種項目的調教之前應與受方充分溝通,使其完全明白該調教項目所可能會導致之後果,並得到其同意,以避免意外發生後有更多爭議。

而攻方本身在進行邊緣刺激等項目時,應該更加注意安全、充分溝通及具備必要知識或經驗,畢竟安全又合法的愉虐才是我們所樂見的。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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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急救術 C.P.R. 標準示範

長髮性虐主(圖片來源為衛生局)

初急急救術 C.P.R. 標準示範:人工呼吸胸外按摩


A. 無呼吸:應立即施行人工呼吸

1、檢查受方有無知覺:輕拍肩部,呼叫「張開眼睛」。

2、大聲呼叫求救(撥打119)

3、將受方置於仰臥姿勢。 (甦醒姿勢)

4、維持呼吸道暢通。若懷疑有異物,必需先清理口腔異物,以免堵塞。

5、3 ~ 5 秒內以下列方式檢查有無呼吸:

 看:胸部是否起伏。
 聽:是否有呼吸聲。
 感覺:是否有空氣自口鼻呼出

6、若沒有呼吸:給予 2 次吹氣,方法如下:

 Ⅰ、維持傷病患頭部後仰呼吸道暢通之姿勢,以大姆指及食指捏緊傷病患鼻子。
 Ⅱ、施救者深吸一口氣後將口完全罩住傷病患的嘴,每次以 1.5 到 2 秒的速率連續
   吹兩口氣。
 Ⅲ、吹氣時若有阻力或胸部無起伏則重新以壓額頭舉下巴方式打開呼吸道,若仍無
   法將氣吹入,則懷疑異物哽塞情形,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7、檢查脈搏:

以中指及食指併排放在喉頭上方後向外側滑約一指寬的距離,到下一凹處輕壓約 5 到 10 秒,以感覺脈搏的跳動,若有脈搏便繼續下一個步驟(圖 8),若無脈搏則進行胸外按摩

8、進行人工呼吸:每隔 5 秒吹氣一次,每次吹 1.5 到 2 秒,一分鐘吹 10 到 12 次。

9、再度檢查呼吸:每隔數分鐘後檢查呼吸,若無呼吸無脈搏則進行胸外按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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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無脈搏:應立即施行胸外按摩。

胸外按摩:

1、伴侶跪在受方肩旁。

2、利用靠近受方下肢的食指和中指,沿著肋骨邊緣向上滑行到肋骨與胸骨交接處之心窩部位。

3、將中指放在心窩處,並將食指合併在胸骨下端定位。

4、另一隻手掌根置於食指旁的胸骨上(即胸骨的下半段)。

5、將定位的手重疊於其上,兩手手指互扣或平行、手指上翹,以避免觸及肋骨。

6、以每分鐘 100 次的速率,施行 15 次的胸外按摩(15 次的壓縮時間共約 9 到 11 秒鐘),每次以掌緣下壓胸廓約 4 到 5 公 分。

7、下壓與放鬆時間應相等,施壓時口裡數著一下、二下、三下、……、十三、十四、十五,注意唸第一個字時下壓、第二個字時放鬆。

8、15 次胸外按摩後施行 2 次人工呼吸(約 4 到 7 秒鐘)。

9、持續上項 C.P.R. 動作約 l 分鐘(約四個循環),再檢查受方脈搏和呼吸。

10、若仍無呼吸、脈搏,再繼續施行 C.P.R.,並每 4 到 5分鐘檢查患者脈搏與呼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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