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開子宮滿三十個年頭了… 蘋果麵包的群魔亂舞日記!

蘋果麵包

幾個小時前,我才在俗稱生日的那一天,用蠟燭滴自己。雖然我會幫皮繩愉虐邦打廣告,雖然我也會寫文章說SM是一種愛的方式、愛的藝術;雖然我還常常說,我喜歡被壓在下面,我有SM傾向;但我活了這麼久才第一次,探索自己的愉虐潛能。很燙,很痛,不過說實話還真的有點爽。

明子陶醉在繩縛中的表情,以前看圖就覺得好美好羨慕了。不過親眼目睹,小林師傅的技術,嘖,真的是藝術!我回想起從前住永和,常去光顧的那間鐵板燒。即使油煙很多也要巴在鐵板前,不用說美味至極。光看那對廚師父子檔,在料理時的愉悅神情跟煎炒鏟各種技藝,就值回票價!看小林師傅操繩的動作就是那種感動。比起明子那種很滿足的高潮絕美,我不得不承認其實我更愛看小林師傅綁人的用心專注,認真的男人最美麗!看繩子穿梭來交織去的,益發相信這是一門很需要體力跟創意的高技術性藝術。

雖然最爽的還是莫過於被女王十夜搜身啦!

年紀愈大我愈相信,慾望是養成的。如果不是現場看到有人可以玩蠟燭玩得那麼開心,我大概終其一生都不會嘗試,不會去開發、養成自己那方面的慾望。發聲、找到同類,對慾望的培養很重要。記得我剛接受自己是女同性戀的時候,排斥陽具到極點,連假陽具都不想看到(更別說使用了)。若不是看張娟芬的《愛的自由式》,知道真的有些拉子被稱為香草,只愛撫不插入,再怎麼不像假陽具的假陽具她們也不用;若不是在白紙黑字上遇到這種同類(儘管現實裡還沒遇過,儘管我的香草傾向後來鬆動了),我只會一直覺得自己是變態,跟大家格格不入。於是這樣的慾望被打壓,被否定,難以養成。所謂的異性戀霸權,就是消音,讓隱性的潛藏的可能有同性戀傾向的,全部浸淫在異性戀男歡女愛天經地義的文化氛圍下。讓妳難以好好培養自己愛戀同性的慾望。人們對SM的污名化妖魔化,又何嘗不是操作著同樣的霸權模式?讓妳不只是性少數,更是「驚」覺自己也許喜歡鞭人或被鞭時,會自責自罪,自己消滅自己,不該存在的性異數。

而以前看A片會跳過SM,覺得很變態。為什麼嘿咻不好好嘿咻偏偏要綁成那樣又滴蠟燭又鞭的。我想這個態度大致上我依然不會改,因為那樣的SM片多數無法激發我對美的感動。就像很多拉子在抱怨的,市面上的女女A片多半是拍給異性戀男人看的,不是從女同的角度,看起來很不拉,很難有共鳴。那些有SM情節的A片亦然,沒有愉虐,即使脫個精光,依然不色。

特別感謝Linda,看我用曬衣夾夾住甜點鞭好久沒辦法把夾子從甜點身上鞭下,一語道破放過Apple吧,這不是甜點在受虐,是蘋果在受虐啊!後來上場解救我的愛戀SM就很厲害,鞭子使得虎虎生風。不管是綁是鞭,S,可不好做啊……

桃色政運 愉虐別缺席! 第五屆台北國際娼妓文化節暨性產業政策行動論壇

JP Pub 事件之後,也許 SMer 們更能了解性邊緣的權益是與性工作者憂戚與共的。對娼妓、性工作的打壓直接成為對性邊緣及其出沒場所的打壓。更別忘了,這次夜色繩艷的 SM 繩師、表演者們,也都是不折不扣的性工作者。公娼會長官秀琴過世後,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發揮了驚人的行動力,在兩個月內於台北市議會籌辦了一場性產業政策行動國際論壇,時間恰巧在夜色繩艷表演的前一週,十一月 25 日到 27日。

台灣的罰娼政策有沒有檢討空間?居民權益與性權如何折衝?瑞典罰嫖、澳洲除罪、美國廢娼、荷蘭德國合法… 這次國際論壇中,我們可以看到各國與會者提供他們的經驗,也許將帶給大家從未想像過的觀點。此外還有晚會、展覽,並將在 十一月 28 日週二舉辦大遊行。我們非常鼓勵 SMer 們去看看!

連結

11/25-27 國際行動論壇,市議會

為什麼嫖客要嫖﹖罰嫖可讓兩性平等﹖罰嫖最終誰得利誰被壓制﹖荷蘭從容忍規範到合法管制,社會性道德的容忍底線究竟劃在那裡,走訪荷蘭性產業的馬市長為何任內未推「公共論壇」面對此一爭議?娼館如何能在合法體制下與社區共存,居民權益與娼嫖性權如何折衝﹖美國廢娼反嫖真讓國泰民安了嗎?

全球四大性產業政策模式:瑞典罰嫖、澳洲除罪、美國廢娼、荷蘭德國合法…這次正反論述一次齊聚台灣,13位「阿斗阿」,包括瑞典歐盟國會議員罰嫖大將、感性潑辣可愛文靜各模各樣的性工作者鬥士、法學、女權運動者,展開論辯交鋒…,殿堂論述又將如何衝擊台灣婦運團體,及熟悉中產生活視野的個別女性,他山之石如何協助我們釐清不同層次的混淆糾結議題。對話論壇,行動取徑,有來絕對賺到。

娼妓文化-11/25周六 晚會展演,11/28周二 慾望街頭

政治悶、生活累、工作煩、上學緊,政治只剩無奈投票的形式民主。從「性」看政治,真實直率的性工作者用跨越國際界限的身體語言,用唱、說、跳、脫、露,讓虛偽不義的政客無所遁形,性的、身體的、慾望的爆發能量,重新爽快你停滯的心靈。日日春聳擱有力的娼妓文化展演,讓你在市議會的論壇午餐噴飯叫絕,讓你從娼妓攝影重新理解男性慾望,讓你周末之夜歸綏公園「懶叫不獨白」!

桃色政治運動-11/28周二 性工作除罪大遊行

現在的選舉候選人選舉都不用做家庭作業,台北市長選舉像是2008總統大選前哨戰,政黨過招只在比誰不爛,公共市政人民生計,換人上台又能改革到那裡…,誠實的性工作者要求比爛政客們還權於民:權力遊戲規則不變,貪腐政體換人換黨上台也不會變,複雜的性產業公共政策是政治改革的試金否,「桃花軍」出擊「桃色政運」,看郝與謝如何回應性工作者除罪的要求,看看民主改革過程,到底該不該建立「市民論壇」討論議決公共政策的機制,市民有沒有權利參與公共政策規劃…

你的參與,是具體要求「還權於民」的一分力量,從紅衫軍到桃花軍,想做人民老大的你,「桃色政運」遊行不能缺席。用身體玩政治,來吧。

[苦勞網]大膽漫步公共領域 夜色繩豔 色情藝術 跨界

苦勞報導2006/11/17

繼去年將SM的繩縛、穿刺等「情色美學」情節搬上舞台展演的「2005夜色繩豔」之後,皮繩愉虐邦今年再邀請多位日本虐縛繩藝工作者來台,將於12月1日到3日,在華山藝文中心演出;今(11/17)天下午,皮繩愉虐邦在晶晶書庫召開記者會,說明演出的狀況。

攝影: 苦勞網

皮繩愉虐邦是台灣SM愛好者,從BBS版聚逐漸組成的社群團體,近年來,透夠翻譯、學習與聚會,將國外的SM經驗與技法引進;尤其重要的是,透過虐縛繩藝的展演,以及皮繩愉虐邦網站的經營,使得過去潛藏在檯面下的SM愛好者,在公開領域公然地現身。

虐縛繩藝表演,到底是色情還是藝術?對於這一個主流意識型態一定會提出的問題;「皮繩愉虐邦」的淫妲三代的回答是,選擇藝術展演的華山藝文中心,以及藝術展演的形式,他們在嘗試一種「文類跨界」的可能性,他們不會說這不是一種色情的表演,淫妲三代說,色情,應該是必要的、是理所當然的、是理直氣壯的;但誰也不能說它不是藝術的,「在國外的SM bar」,「色情理所當然,『觀眾』都脫得亂七八糟,性的感覺很強烈。」但,「那也是一種美學的觸動」,淫妲三代說。

這種詮釋,是對大法官釋字617號解釋的一項挑戰,在釋字617號裡,大法官明確列舉了「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行為符合刑法235條所謂猥褻定義,並且將這些行為與「藝術性」一刀切開(或者至少必須證明它具有「藝術性」),淫妲三代說,釋字617號至少已經說了,色情是對的,但是,面對釋字617號濃厚的保守色彩,以後怎麼樣?她也說,「走著瞧,現在大家也不知道會變成什麼樣子」,而虐縛繩藝,這種公開的「性氣氛瀰漫的藝術表演」,對皮繩愉虐邦來說,將會是一個主動的力量。

事實上,虐縛繩藝在日本,的確具備了深厚的「技藝」及「藝術」的傳統,特別前往日本學習繩縛藝術的小林,就侃侃而談日本繩縛的流派、技法,並且在現場展示了繩縛的方法,被縛的模特兒,正是小林的妻子,小林說,在繩縛的過程中,兩人可以感受到夫妻關係之間的信任、以及強烈的身體的觸感。愉虐作為一種「性實踐」的類屬,那種性的感覺是瀰漫的,愉虐的過程,是完完全全的色情,這剛剛好顛覆了主流對於色情的僵化看法,色情其實可以跟裸露是無關的。

而這樣的「色情」,似乎也說明了看似爭議性極高的皮繩愉虐邦到目前為止,並沒有遭到國家機器太多的暴力對待,因為在那些人的眼裡,「色情」只能等於「裸露」,他們也許根本看不懂皮繩愉虐邦的「色情」,所以還在一旁觀望,不知如何是好。

然而,這種狀況,能夠維持下去嗎?當日本的繩縛師來到台灣,看到皮繩愉虐邦是如此公然地、將愉虐抬高到一種議題的高度,他們也感受到震撼;就如同台灣的SM愛好者,他們接觸到日本的繩縛藝術時的震撼一樣,這也就是說,在繩縛藝術的大國日本,它仍不是像今天皮繩愉虐邦那麼大膽地拉到檯面上來,與主流對話,雖然繩縛藝術在日本,有著這樣的深度和廣度,但它仍維持一定程度的曖昧性。

當然,皮繩愉虐邦可以偷偷摸摸而較安全地繼續享受他們的性與藝術,不過他們終究已經站了出來,而且也走了一段路,並且還要「再多走一步」;這一步能走多遠?誰也沒多大的把握。

嗯,「走著瞧吧」!

[自由]華山特區 上演SM繩縛秀

記者鄭學庸/台北報導〕以往時常在日本A片中出現的「繩縛」表演,下個月初將真實出現在台北市華山文化園區的舞台上!


自幼就自覺格外偏好SM情節的小林(後),3年前赴日向日本繩縛名師明智神風學習繩縛技,成為我國首位繩師。小林的日籍妻子(前)正好也是一位繩縛愛好者,成為小林最佳的繩縛玩虐對象。(記者鄭學庸攝)

台灣第一個SM性愉虐社團「皮繩愉虐邦」與老字號前衛劇場「臨界點劇象錄」,共同策劃2006年「夜色繩豔」情色繩輻表演藝術,12月2、3日在華山文化園區舉行3場驚世駭俗的情色藝術展演,此外還有群魔亂舞皮繩妖豔扮裝派對、座談及刑房展示裝置藝術,讓木枷、手銬等台灣SM愛好者的私房刑具一次曝光。活動資訊網址:http://www.bdsm.com.tw/index.php。

策展及籌畫演出的台灣首位繩師小林表示,此次登台獻藝的二后一王,都是台、日兩地重量級繩師;其中,女王級的狩野千狄師承日本名繩師明智傳鬼,注重和諧、美感與模特兒的安全,巧妙運用繩結求取平衡與色慾美感。

日本SM表演界新興狂美一掃大部分男性繩師「墨鏡、黑衣、蓄鬍」的粗獷造型,擅長以纖細、俊朗、白淨、冷冽的造型演出殘酷特異的肉體穿刺手法,在日本有「緊縛貴公子」之稱。

唯一一位來自台灣的繩師則是表演能量驚人的「舞真夜」,這位台灣女王無須助手的自縛絕技更是讓人目眩神迷。

皮繩愉虐邦表示,高明的繩縛表演是毋須進行性行為,就瀰漫濃密性氣氛的表演形式;對於繩師可能演出挑戰我國法定表演尺度的裸露、穿刺動作,皮繩愉虐邦表示,將不對繩師的專業演出進行干涉,但可以保證舞台上不會有性行為發生,因為性不是性實踐的唯一方式。

[中時]獲北市文化局補助 皮繩愉虐邦 SM情色演出繩縛

陳淑英/台北報導  (20061118)

在日本發展有年的情色SM場景總在晦暗的都市街角,或者在聳動的社會版新聞出現,但是,台灣第一個BDSM社團「皮繩愉虐邦」的「夜色繩豔」,不僅獲得台北市文化局弱勢藝文團體類14萬元補助,而且將在文建會經管的場地華山藝文中心公開演出4場。

「皮繩愉虐邦」成員之一Linda說,「色情是必要,也是理所當然的,因此我們試著打開色情與藝術的文類,改變大家對SM狹隘的看法,在前衛、時尚、繽紛、豐碩的感覺圖景中,認識新的情色之旅。」

「夜色繩豔」以日本發展有年的情色表演藝術「繩縛」為主題,融入台灣小劇場的創作規格與舞台元素,Linda說,「台灣社會在此之前從來沒有、也沒有機會有過這樣一個公然的、明亮的與理直氣壯的聚集。『夜色繩豔』就是情色表演,就是一個偏僻的文類,我們已做好被誤解被抗議的準備,因為這也是公開演出的成本之一。」

該社另一位成員小林,在日本工作的時候動念開始學「繩縛」,經過半年的學習,從完全不會到會,他說,在繩縛的過程中「當下要很專心」,而且在繩縛中,他才明白什麼叫「信任」。小林說,繩縛是有學問的,在技術上要注意平衡,關節血液的部分不能綁,他心目中最厲害的是「能用最精簡的方式,將模特兒掛起來。」繩縛的方式千百種,創意無限,「不只打探情慾現象界的各種可能,在舞台、情境與情緒互動錯位的迷離間,用
繩溝通很令人感動。」

參與此次合作案的前衛劇場「臨界點劇象錄」團長詹慧玲表示,成立18年的臨界點進入轉型沉潛期,結束經營十餘年的小劇場空間,現在以專案方式進行表演藝術之跨界探索及資源整合。此次向文化局申請補助,未料得到14萬元的補助,「應該算很高的吧!」文化局承辦相關業務的第一科藝文補助股股長郭佩瑜表示,知道「夜色繩豔」演出與SM有關,由委員會評審決定補助,「它送弱勢藝文團體類,而且在藝術表達上跟性別議題有關。」

繩艷精華,網上回味!

2005 年夜色繩艷的精彩片段終於得以上網,讓觀眾們回味一番。如果妳錯過了 2005 年的表演,在一窺當年的盛況之餘,別忘了今年的夜色繩艷將更加精彩,大家可不能錯過唷!

  • 劇名:千秋舞綻˙魔宴狂美
  • 全名:皮繩愉虐邦 2006 夜色繩艷–千秋舞綻˙魔宴狂美
  • 演出:狩野千秋/櫻井仁美、Mira 狂美/水野穗鳥、舞真夜
  • 日期:12/1-3(週五-週日)
  • 時間:(五) 晚場 20:00-22:00
    (六)(日) 午場 15:00-17:00 / 晚場 20:00-22:00
  • 地點:華山藝文中心 中七館
  • 票價:600 元
  • 座位:自由入座 (一人一券,憑票入場)
  • 購票:可向兩廳院售票系統購票,但向皮繩愉虐邦直接購票可享優惠價 500 元,購票方式見網站公告
  • 主辦單位:皮繩愉虐邦、臨界點劇象錄

如果您有自己的網站或是部落格,皮繩愉虐邦邀請您在您的網站上加入如下的 HTML 碼,為今年的夜色繩艷宣傳!

【夜色繩艷】是台/日的跨文化愉虐實踐者與台灣本地前衛劇場,交錯、對話、涉足開展出來的另類表演──以始自日本江戶時期、結合浮世繪的諧謔情境所發展出在日本SM情色文化扮演鮮明角色的繩縛技藝為主題,揉合台灣愉虐實踐的社群能量與前衛劇場所激發的藝術規格,藉由受縛者的肢體張力與繩師活潑動感的精心擺弄,「虐縛」在繩師與其肉體裝置對象之間的情慾張力將無比撩動我們感官幽微的禁忌深處。

群魔亂舞──皮繩萬聖邀宴˙妖艷扮裝派對

Party! Party! 在夜色繩艷表演之前的11月18日晚上,皮繩愉虐邦將舉辦一次「皮繩萬聖˙扮裝派對」。派對門票單買 400 元,與夜色繩艷直購票搭配購買則可享有八百元特惠!直購票票數有限,購票請逕自聯繫皮繩愉虐邦(請 email 至 [email protected])!

  • 時間:11月18日(週六)下午6:30-9:30
  • 地點:請洽皮繩愉虐邦
  • 活動內容: 群魔亂舞,SM 扮裝夜!吃喝玩樂,大家一起來 party! 看 epicure 與 akaneko 的繩縛秀,此外還有精彩 SM 遊戲。請參加者選擇深藍/黑,或者濃粉紅/紅兩色系裝扮!
  • 票價:單買400元,搭配表演套票800元
  • 購票方式: 請 email 至 [email protected], 註明:
    • 姓名或暱稱
    • 聯絡電話(手機為佳)
    • E-mail
    • 張數
    • 是否為夜色繩艷套票,並請註明場次
    • 可取票的地點:
      1. 政大
      2. 捷運動物園站
      3. 台北車站/台大醫院(僅上班時間)
      4. 捷運新店市公所站(僅上班時間)
      5. 捷運中山國中站
      6. 捷運忠孝復興站

柳營星空談愉虐

「我們談平等、談人與人怎麼對待、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但進到[SM]關係裡面之後,發現情感關係並不一定要那樣。一直講平等讓我們的互動變得很僵化。」「她懸空吊著,我問她感覺怎麼樣? 『好有安全感,好奇怪。』我看著她笑了,覺得我懂。」「如果妳有比較激烈的愛過,妳會知道裡面有許多妳熟悉的東西。」

今年上半年,Linda 與 epicure 參加漢聲廣播電台柳營星空節目,為皮繩愉虐邦的新書做宣傳。歡迎大家下載收聽!

MP3 檔案,17.6 MB

[聯合]許玉秀:虛有其表的偽善

林子儀也認為 猥褻難定義 刑罰手段違憲 行政管制即可

【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分別針對六一七號解釋提出不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兩人都認為「猥褻」很難定義,以刑罰制裁的手段違憲,以行政管制即可。

許玉秀的不同意見書用語辛辣,直指六一七號解釋「虎頭蛇尾」,看起來在保護性言論資訊的憲法地位,實際上是「虛有其表的偽善」,傲慢地宣示自以為是的性價值主流;好像只要賞賜幾塊吃剩的麵包屑,就已是對少數的性文化族群心胸寬大、悲天憫人。

許玉秀並認為,立法者並沒有就妨害風化的概念作論述,但六一七號解釋卻說是尊重立法者的判斷,強拖立法者下水。

許玉秀主張,猥褻的概念欠缺明確性,只要以行政管制性資訊及性言論就足夠,不必用到刑罰*六一七號解釋將沒有安全隔絕措施的一般猥褻物品也納入處罰,等於是現行規定的擴張解釋,比尊重多元平等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觀念的四○九號解釋更落後,更具歧視性。

林子儀則主張,刑法第二三五條定義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維護社會風化」為刑罰理由,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

他說,美國憲法實務經過多年努力,到現在都無法找到明確定義猥褻的標準,在我國,也不應以多數人的性道德及社會風化作為刑法保護的對象。

林子儀認為,政府並非不能限制性言論或出版品,而是要對其類型、手段作嚴格的審查,一般如「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全發展」「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的自由」,可以算是具有正當性,但不應隨意以刑法為手段來限制。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案涉及之爭點在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規定?詳言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簡稱猥褻出版品),是否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如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欲保障之言論或出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其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項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保護之「社會風化」法益,在憲法上應如何評價?立法者以之作為限制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理由,是否合憲?以刑罰作為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就上述問題,多數意見認為,猥褻出版品雖屬性言論之表現或性資訊之流通,仍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而得主張憲法第十一條言論或出版自由之保障。惟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即尚無違背。至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風化,多數意見認應由立法者多數決定,釋憲者對立法者之判斷及因此制定法律加以規範,釋憲者應予尊重。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以維護社會風化作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應屬合憲;並對系爭法律以符合憲法意旨之方法加以解釋,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而認為以刑罰作為限制猥褻出版品流通之手段,亦符比例原則。是多數意見系爭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所謂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故有關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規定以維護所謂之社會風化為目的,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以刑罰作為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屬違憲之規定。是本席除贊同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段不受理之決議外,與多數意見之結論不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係屬描述有關性器官或性行為之性資訊或性言論之一種類型。其是否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而得主張言論或出版自由,如比較參酌各國憲法實務的觀點,並非毫無疑義。例如美國憲法實務,到目前為止,即認猥褻言論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故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1] 但加拿大最高法院、德國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則認為其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範疇。[2]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則未採美國憲法實務觀點,而認猥褻出版品屬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本案多數意見亦沿襲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觀點。本席亦支持多數意見之觀點,主要理由即在美國憲法實務之觀點,有其歷史淵源,以及如採取美國憲法實務觀點,則如何界定猥褻言論即成為審理涉及猥褻言論案件之核心,而觀察美國憲法實務經過多年努力之經驗,迄今仍無法找到一個明確的定義標準,致如何區分不受保障之猥褻言論與受保障之性言論,一直存有爭執。[3]不若直接肯認猥褻言論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對其限制是否合憲,則就具體個別法律之設計,依系爭立法所欲規範之言論,從其立法目的與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審查判斷。

猥褻言論既亦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系爭規定既係為維護社會風化,而對猥褻出版品予以規範,即係對猥褻出版品之內容或其可能之效果所作之一種規範,而屬「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政府不宜基於言論所表達之訊息、思想、議題或內容,而異其保護之程度,以防止政府不能容忍異見或不當干預或扭曲公眾討論,故對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4]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應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要件,使受規範者對法律有預見可能性,同時亦可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防止執法者恣意曲解法律而有執法不公之濫權情形,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惟立法者制定法律,免不了須斟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係本院一向之見解,迭經解釋在案。

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且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對此已有明確闡釋。若刑法規範內容對受規範的人民而言不具可預見性者,則其規範之正當性基礎將因而動搖。

系爭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原則,應就其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依序分別審查。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且其「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5]本案多數意見,亦從其解釋,未作修正。

惟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在審查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是否合憲之問題。是該號解釋既先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闡釋如上,並認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合於本院上開之闡釋,則系爭新聞局之釋示即可認為屬於本院上開闡釋於個案判斷之具體標準。根據該案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出版品是否構成猥褻,依以下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將此五項標準,與本院釋字四○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之闡釋,所強調之「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以及「有礙於社會風化」等並存之要件加以比較,顯不相當,甚或不相容。而該號解釋卻又認系爭新聞局釋示之五項標準,符合該號解釋,則該號解釋列舉要件所闡釋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即呈模糊不清。[6]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須「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惟如一出版品已使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如何又同時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7] 而「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究所何指,一般人並不易掌握。[8] 且此一要素之採用,在本質上亦有疑義。首先,一般人對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情慾反應,若在未有社會風化或道德標準之不斷套用與灌輸之前,其原始心理層面是否真有羞恥或厭惡之感?如所謂感到羞恥或厭惡之反應,係因社會道德觀念所教化,而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出版品,致使一般人有此反應,故對社會風化有所有危害,具有可罰性,則無疑形成一「套套邏輯」關係。再者,依釋字四○七號解釋,是否構成猥褻言論,尚「應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則在欠缺實證研究支持的情況下,具體判斷恐有其困難。[9] 況且即便肯認「社會風化」法益的保護必要性,若系爭之資訊確實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的性資訊或性言論,則事實上所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即相當有限,理應不足為慮,[10] 其可責難性即不致於達到須以刑法加以規範之程度。是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雖就系爭猥褻出版品之認定,列舉標準,惟仍係以更多抽象、不確定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11] 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即使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

本案多數意見雖就系爭規定之猥褻出版品,明示其中包括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 (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12] 其界定雖較釋字四○七號解釋之闡釋有若干相對具體之標準,惟仍不免於使用抽象、不確定之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仍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至於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意,基本上係指除最終仍須以司法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之外,就向來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文義前後脈絡以觀,尚須包含系爭法律規定本身必須足夠明確,以作為司法審查依據之意,蓋因人民在尋求權利救濟之前,若無從得知司法審查之基準為何,則即便客觀上救濟途徑確實存在,亦無法被肯認為有效的救濟途徑。且司法審查亦須本於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依據法律所定之要件從事判斷,不宜逾越權力界限。[13] 就本件聲請而言,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關於「猥褻物品」之認定,即便如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標準,在規範內容及效果上仍有一般人難以合理理解與預見其法律效果之疑義,則其在實質意義上是否得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以發揮權利救濟之積極功能,實不無疑問。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成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不符。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屬違憲。[14]

本案在立法目的審查層次之核心爭議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情感及社會風化,得否合憲地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如果可以,則理由何在?多數意見之結論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得合憲地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甚且構成所謂「社會性價值秩序」之內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則甚少著墨。

立法者立法之內容是否即等於社會風化之內涵呢?實則法律與社會共享之價值或道德之間關係,相當複雜,正如多數意見也意識到,社會上自然形成之價值秩序,未必等同於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領立法又或者逐漸為立法所改變。什麼才是現今台灣社會共享的性道德價值,並不能逕以某個法律存在之事實而獲得證明。當司法釋憲者逕自指稱系爭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決定有某種公共之抽象道德情感值得保護,不僅可能缺乏根據,更危險的是可能逕自聲稱保護一種或許並不存在的性道德。質言之,如依多數意見之論述,其無異主張,立法者既然制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即代表社會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而後又以該聲稱應受保護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反過來證立這個法律規範之正當基礎。其結果是,規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法律只要一經立法,即必然同時證明了它本身有一個要保護之正當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從違憲審查的觀點來看,此意謂著立法目的部分完全無須審查,因為只要有系爭法律存在之事實,就已經足以證明了有正當立法目之存在。

由於多數意見只說明社會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予以判斷,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惟如果不能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欲保護社會風化之抽象內容,進一步轉化成具體所欲保護之利益,釋憲者即難就該法律之保護目的是否合憲予以審查。

依多數意見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所保護者係為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性價值秩序」或「社會風化」,而禁止與多數人不同之少數性言論,適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而此危險正是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者。[15]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 (one-dimensional man )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16] 是若承認保護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性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寧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而僅以保護多數主流之性觀念為目的,禁止或排除少數非主流之性觀念,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進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相違,實難認係合憲之立法目的。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係屬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本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其僅以抽象不確定之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亦難謂屬合憲之重大迫切之目的。

四、以刑罰作為維護社會風化之手段,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又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存有許多侵害公共生活秩序之行為,其不法程度之強弱輕重不同,但並非皆可作為刑法處罰之對象。近代國家刑法之目的,並非賦予國家創設使用刑罰之權力,而在於限制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條件。[17] 刑法規範體系的機能,在於健全地確認、創造、解釋保護法益的理論與正當程序,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並實現正義。而確認刑法所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便是在選擇對於公共生活而言不可欠缺,必須藉由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之刑罰實施始能加以保護的法益。刑罰既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故在運用上應本於節制的思想,在必要與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僅於採取其他較寬之手段(如民法或行政法規範)無法做有效法益保護之際,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納入以刑罰作為保障手段之對象。而這種「刑法謙抑」的思想亦為貫穿整體刑事法領域的基本理念,尤其在價值多元、開放的現代社會,刑法謙抑的思想更須予強調。[18] 在此原則下,吾人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倫理水準,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否則即屬刑法之濫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與其規範功能。[19]

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下,法益的具體內涵必須是可以透過理性來加以檢驗的。設若法益的內涵無法具體落實到某個必須透過法律體系來加以保障的價值,那麼規範目的將會有無限膨脹的可能,如此,國家的刑罰權將會變得十分危險。對於所謂的「妨害風化行為」,由於保護法益過於抽象,實際上所受侵害亦難以具體說明,以其作為刑罰之理由,勢必也將無法清楚說明刑法保護的目的,恐有陷入情緒性地使部分行為「犯罪化」之虞。是以,從刑法的基本功能與目的觀之,對於所謂「社會風化」的維護,並不適合以刑罰作為第一線的管制手段。

五、政府對性言論或出版品限制之立法,是否合憲,須就其規範之具體情形,依其立法限制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所選擇的性言論類型、及對該類型言論採取何種限制之措施或手段,依嚴格的審查標準,具體審查之。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求,而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意旨,而屬違憲。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因第一項規定違憲而無所附麗,即無必要再予論述其合憲性。

惟本席並非謂政府對性言論或出版品之限制,即當然違憲。其規定是否違憲,仍須就其規範之具體情形,依其立法限制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所選擇的性言論類型、及對該類型言論採取何種限制之措施或手段,依嚴格的審查標準,具體審查之。一般而言,如其限制之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或「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應屬重大迫切之目的,而具有正當性。就此,蘇俊雄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已有闡述。本案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限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適用範圍時,亦隱含有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之考量。果若如此,其立法目的即非當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而轉化為免於干擾自由之保護。[20]

除上述二種立法目的之外,尚值得提出思考討論的另一種限制性言論可能之合憲目的為「保護女性免於淪為性言論之客體,以維護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此為加拿大最高法院於1992年,在R. v. Butler一案[21]中所持理由之一。[22] 此種限制之目的,並非泛泛指向社會風化或公序良俗,而係憲法以所要追求的價值,為合憲之目的。此種立法目的係以一定類型之性言論會對女性的性自主與平等造成一定傷害為前提,所謂一定之類型之性言論,乃指將女性描述為屈從的客體,將女性描繪成性玩物、崇拜男性、女性在性當中所表現出受害者、被征服者的形象甚至享受被侵害征服的快感。此等言論透過性的描述,強化男女之刻板印象,灼傷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23] 再者,強調女性享受暴力、羞辱女性的言論亦可能造成反社會的行為,引起更多的性暴力犯罪。惟言論所傳達的乃為思想、意念,其是否在實質上即傷害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甚或成為引起反社會之肇因,在論理上與實證研究上仍容有討論空間。故此等立法目的是否合憲,仍要視具體的情況與證據予以判定。[24]

至於為達到上開之可能目的,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應視所欲限制的性言論類型及所欲保護的對象與法益(成年人不願閱聽之自由、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分別判斷其手段是否能達成上開之目的且為達成目的之必要且侵害性最小手段,不能率爾即以刑法為手段限制之。[25] 且如所採取之手段有類如對出版品採取分級制度等事前限制時,除其須符合必要且侵害較小手段之外,更要特別給予程序性之保障,[26] 以減少因採取事前限制而對人民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傷害。

註解

  • 1. 請參見Roth v. U.S., 354 U.S. 476 (1957); U.S. v. Reidel, 402 U.S. 351 (1971); Kois v. Wisconsin, 408 U.S. 229 (1972);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Miller案對猥褻言論所提出之定義性標準,則為美國憲法實務目前所依循之原則。
  • 2. 請參見Eric Barendt, Freedom of Speech 362, 365, 369 (2d. ed., 200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3. 請參見美國最高法院Brennan大法官於Paris Adult Theatre I v. Slaton 案之不同意見書 (413 U.S. 49, 73, Brennan, J., dissenting)之所述。根據Brennan大法官之反省,自1957年Roth案開始,美國最高法院即嘗試採用定義猥褻言論之方法,將之排除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其認為至1973年止,其中經十六年之努力,仍然無法獲得一個明確之定義標準,致如何區分不受保障之猥褻言論與受保障之性言論,致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有所不足,故其最後即放棄這種以定義方法,排除猥褻言論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之方法。有關美國憲法實務就猥褻言論定義之發展之中文介紹與分析,請參見法治斌,〈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載《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1993年9月再版(1985年5月初版),頁74-121。
  • 4. 有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之討論,其詳請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之限制與雙軌理論〉,載《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元照初版第1刷,頁133-96。
  • 5. 該定義或係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與美國最高法院對猥褻言論之定義而來。日本最高裁判所,於1957年(昭和32年)之「查泰萊夫人的情人」事件之判決中,就猥褻文書之定義,認應符合以下三要件:1. 造成性興奮或刺激性慾;2. 有害於一般人之性羞恥感;及3. 違反善良的性道德觀。
    美國最高法院於1957年之Roth v. U.S. (354 U.S. 476 (1957))案,Brennan大法官主筆之多數意見,對於猥褻言論則界定為:若一言論「全然欠缺補償性之社會重要性」,且「就整體視之,苟其主旨,基於現行之社區標準,足以刺激一般人之色情興趣」則屬之。此後,有關猥褻言論之界定,在其後的判決中,亦有陸續修正。其發展之中文介紹,請參閱法治斌,前揭註3引文。至1973年之Miller v. California(413 U.S. 15 (1973))案,最高法院所宣示之定義標準,即為目前美國憲法實務所依循之標準。該定義標準之內容如下:「The basic guidelines for the trier of fact must be: (a) whether ‘the average person, applying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would find that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appeals to the prurient interest ; (b) whether the work depicts or describes,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 sexual conduct specifically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state law; and (c) whether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lacks serious literary, artistic, political, or scientific value.」美國最高法院也對何者構成 patently offensive,於同案判決中作了例示性的說明:「(a) Patently offensive representations or descriptions of ultimate sexual acts, normal or perverted, actual or simulated. (b) Patently offensive representations or descriptions of masturbation, excretory functions, and lewd exhibition of the genitals. 」
  • 6. 請參見孫森焱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之相關評論;同說亦請參見法治斌,〈定義猥褻出版品:一首變調的樂章?〉,載《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2003年5月,頁255-58。
  • 7. 請參見 Joel Feinberg, Pornography and the Criminal Law, 40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567, 593 (1979). Feinberg教授於該文所批評者,為美國最高法院於1973年之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案所宣示之猥褻定義標準,就其中第一項要件「訴諸於情慾之挑逗」,與第二項要件「對一般人造成明顯惡劣之冒犯」,如何能併存,所提出之質疑。其情形與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所作闡釋之要件間,彼此能否併存之質疑類似。
  • 8.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6引文,頁263。
  • 9. 同上註。
  • 10. 同上註。
  • 11. 請參見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載李鴻禧等合著,《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頁266-67。
  • 12. 依據多數意見,系爭法律的具體適用解釋應為:若傳布屬於第一類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第二類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是否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
  • 13. 就「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內涵之探討,請參見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載《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9月,頁251-252。
  • 14. 關於道德或風化不宜作為刑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國內學者之相關論述請參見蘇俊雄,《刑法總論I》,1998年3月修正再版(1995年10月初版),頁10-13;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5年9月九版,頁52-53;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4年6月二版,頁15-18;林東茂,〈從「強吻案」談刑法上的猥褻概念〉,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2003年1月,頁81。
  • 15.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6,頁263。
  • 16.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3,頁173。
  • 17. 請參見黃榮堅,前揭註14,頁11。
  • 18. 請參見蘇俊雄,前揭註14,頁3、5-6。
  • 19. 請參見林山田,前揭註14,頁52-53。
  • 20. 就如同言論自由除保障表意自由之外,也保障不表意之自由一般,言論自由保障除保障聽聞之自由外,也保障不聽聞之自由。對於他人言論,基於個人的好惡,個人當然有拒絕聽聞或接收的自由,此即免於干擾的自由。惟一旦聽眾或觀眾選擇不聽或不看時,表意人表意之自由即與聽眾或觀眾不聽之自由發生衝突。原則上,如果一個人可以很輕易地避開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容忍表意人表意自由。但如果一個人像俘虜一般(captive audience),被迫接收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或是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才能迴避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保障其不想聽聞與免於干擾之自由。
  • 21. (1992) 1. S.C.R. 452.
  • 22. 系爭案件乃處理加拿大刑法第163條處罰製造、發行、散布、販賣或公開陳列猥褻物品罪是否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加拿大刑法第163條對於猥褻的定義為:「本法所稱之猥褻指主要內容在展現過度的性剝削,或過度展現性與犯罪、恐怖、殘酷或暴力之結合之出版品。」系爭條文最後被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合憲,然加拿大最高法院並非基於維護社會風化道德而認為此等對性言論自由的限制乃屬合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明白揚棄僅以維護社會道德與風化即可以作為限制性言論的正當理由。其更明白指出:「僅僅因為某一種公共道德與性道德反映了某一社群的傳統,就將此一公共道德與性道德強加於眾人之上,乃有害於個人自由之行使與享有。」
  • 23. 部分女性主義者如Catherine McKinnon,即認為色情言論不僅僅是無害的幻想,管制色情(猥褻)言論的目的亦不在於這些言論不符合多數的性道德價值觀。色情言論是一種強迫的性,是鞏固男性至上的機制,是男性對女性宰制的情慾化。男人透過色情言論定義女人,色性言論中的女性是屈從的、享受男性侵略、以身體與性取悅男人的。色情言論並不是言論自由的展現,而是性別歧視的一種實踐。色情言論中所傳達出的女性形象是不會拒絕的、永遠是受壓迫者,在色情言論的反覆實踐中,女性的主體性地位完全被忽略。
  • 24. 類似觀點請參見謝世民,〈猥褻言論、從娼賣滛與自由主義〉,《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16期,2006年3月,頁24-5。
  • 25. 即便主張要管制一定類型之性言論的女性主義者亦不認為國家應該以刑法介入處罰,而僅認為受到猥褻言論傷害者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限制猥褻性言論的目的不在強化、正當化國家對於言論的偵查,而是對女性的賦權(empowerment)。一方面而言,賦予國家偵查性言論的權力,反而可能使國家箝制女性、同性戀者或性少數團體性言論的發展,另一方面,限制猥褻性言論的目的若在於促進性別平等,決定的權力應交還給女性,方能落實性別平等。
  • 26. 根據已故之Nimmer教授對美國最高法院有關程序保障判決的分析與歸納,這些程序保障可歸納為以下三者:1.必須提供被限制者迅速的司法救濟機會;2.政府必須對事前限制的必要性負舉證責任;3.在每一個階段的決定,均應提供被限制者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的機會。請參見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Freedom of Speech: A Treatise on the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4-26至4-28 (Matthew Bender, 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