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06/10/26 17:04
(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二十六日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表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的規定並沒有違憲,另外,解釋文除明示兩類猥褻出版品,並進一步解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內容。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午舉行第一二九一次會議,就同志書店晶晶書庫負責人賴正哲因妨害風化案件,產生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是否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大法官釋憲案,做出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文。
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表示,根據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猥褻出版品包括兩類,第一類是「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價值」的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是「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猥褻言論或資訊。
因此,根據解釋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的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的行為,是指傳布第一類猥褻出版品,或對第二類猥褻出版品,未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可以見聞的行為。
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的行為,也僅指意圖傳布第一類猥褻出版品而製造、持有的行為,或對第二類猥褻出版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的傳布,使一般人可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情形。
解釋文指出,至於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的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的不法程度,乃屬立法的形成自由。
另外,解釋文指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的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