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時]大法官釋字617號出爐 猥褻定義限縮 刑法235條不違憲

中時電子報 2006/10/27 04:09 記者: 劉鳳琴/台北報導

大法官昨天對刑法二三五號「猥褻」的規定作出第六一七號解釋,雖肯定性言論受憲法言論及出版自由的保障,但亦認為刑法有關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及製造、持有猥褻物品的處罰不涉及違憲。

釋字六一七號解釋有兩人聲請,一是南投謝姓書店老板提出的,他因販賣「性愛女娃」等書,被依刑法二三五條判處拘役確定;二是晶晶書店負責人賴正哲販售香港進口男體寫真雜誌被控妨害風化判拘役五十天,因認判決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及出版自由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目的,都受憲法保障。但也認為,憲法保障的言論及出版自由並非絕對,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限制。

六一七號解釋指出,立法機關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制定法律加以規範,釋憲者原則上應予尊重,但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所形諸的性言論或性資訊,仍應予保障。
關於刑法二三五條所稱的猥褻是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的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

六一七號解釋文將此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進而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價值」的猥褻資訊或物品。

第二類是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可以見聞或持有。

解釋理由指出,性言論與性資訊,會因閱聽人不同之性認知而產生不同的效應,但如性資訊或物品的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平等和諧的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就已違反憲法所保障的社會秩序。

解釋認為刑法二三五條對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並沒有過度封鎖與歧視,所為的限制尚屬合理,並未違背憲法賦予人民的言論出版自由保障。